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清轩与安新县依祺羽绒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清轩,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久胜,男,1992年9月9日生,汉族,住盐山县。系原告孙清轩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依祺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大张庄。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冬梅,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清轩与被告安新县依祺羽绒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冀0925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安新县依祺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冀09民终字4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冀0925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清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久胜、姜荣华、被告安新县依祺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清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新县依祺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按约定给付生活补助费40000元、医疗保障费40000元、旅游费40000元,已支付的5万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2.诉讼费由安新县依祺羽绒服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安新县依祺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孙清轩借款100万元,使用期限为4个月,至2015年5月6日期满,约定利率为月息2%,孙清轩并以安新县依祺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会员身份与该公司达成协议,享受会员待遇,安新县依祺羽绒服装有限公司除每月支付2万元利息外,每月向孙清轩发放生活补贴1万元,医疗保障1万元,旅游费1万元,每月共计向原告支付5万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本息结清共计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孙清轩于2015年1月6日将100万元汇入安新县依祺羽绒服装有限公司账户,之后安新县依祺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仅于2015年2月6日向孙清轩支付5万元,剩佘款项至今未付,故孙清轩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孙清轩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孙清轩与安新县依祺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原件一份;2、孙清轩为安新县依祺羽绒服装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的银行流水单;3、安新县依祺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为孙清轩出具的收到借款100万元的收据原件一份;4、安新县依祺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已偿还孙清轩5万元的交易记录一份。
安新县依祺羽绒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孙清轩诉称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给付其生活补助费40000元、医疗保障费40000元、旅游费40000元的事实及孙清轩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因安新县依祺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现经营困难暂无力支付,且以上利率及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6日孙清轩与安新县依祺羽绒服装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安新县依祺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向孙清轩借款1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5月6日止,为4个月,利率为月息2%,孙清轩并以安新县依祺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会员身份享受会员待遇,安新县依祺羽绒服装有限公司除每月支付2万元利息外,每月向孙清轩发放生活补贴1万元,医疗保障1万元,旅游费1万元,每月共计向原告支付5万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本息结清共计120万元。”合同并对违约责任及管辖发生争议后管辖进行了约定,即“每逾期还款一日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发生争议可向双方任何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孙清轩于2015年1月6日将100万元汇入安新县依祺羽绒服装有限公司账户,之后安新县依祺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仅于2015年2月6日向孙清轩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孙清轩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孙清轩与安新县依祺羽绒服装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孙清轩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安新县依褀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出借100万元,安新县依褀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向孙清轩偿还本金。安新县依褀羽绒服装有限公司逾期未予清偿,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孙清轩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既约定了按月息2%支付利息,又约定了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及每月给付生活补贴、医疗保障、旅游费等其他费用,该约定总额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安新县依褀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应按月息2%支付孙清轩利息,已付5万元作为借款利息从总利息中扣除。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新县依褀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清轩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总额应扣除已支付5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清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安新县依褀羽绒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国星 审 判 员  付长锁 人民陪审员  刘殿明

书记员:韩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