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渤,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男。被告:滕堂海,男。被告:金国栋,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
孙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1.医疗费427,468.34元;外购药品278.20元;辅助器具6,135.68元;救护车费6,016元;护工费2,640元。前列合计442,538.22元。2.误工费4,369.58元/月×17个月=74,282.86元。3.护理费67天×3人×152元+113天×2人×152元+330天×152元=84,512元(其中,住院期间67天3人,前6个月2人,其他时间1人)。4.交通费1,10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7+21)天=8,800元。6.营养费50元×180天=9,000元。7.残疾赔偿金25,736元×20年×72%=370,598.40元。8.鉴定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43837.48元。二、财产损失:摩托车1,900元、手表1,100元、手机4,999元、衣物2,000元、现金900元,合计10,899元。以上总计:1043,837.48元+10,899元=1,054736.48元。事故车辆交强险:12,200元、各被告共应赔偿652,915.50元,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滕堂海、金国栋连带赔偿652,915.50元-500,000元=152,915.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部分计算有误,原告更正明确各项数额如下:一、医疗费用442,538.22元;二、误工费74,282.86元;三、护理费67天×3人×152元+113天×2人×152元+330天×152元=115,064元;四、交通费1,106元;五、伙食补助费8,800元;六、营养费9,000元;七、残疾赔偿金370,598.40元;八、鉴定费3,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074,4,389.48元。财产损失合计10,899元,包括摩托车1,900元、手表1,100元、手机4,999元、衣物2,000元、现金900元。以上损失总计为:1074,389.48元+10,899元=1,085,288.48元。原告请求各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如下: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合计622,000元。被告滕堂海、金国栋连带赔偿:(总损失1,085,288.48元-交强险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划分比例50,000元)×70%=639,301.94元-商业险500,000元=139,30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89,301.94元。以上请求赔偿合计811,301.94元,并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时04分许,被告滕堂海驾驶黑DT92**号小型轿车,沿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前进路交警队大门前向西左转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住院67天,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堂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DT9276车主是金国栋,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藤堂海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车速过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也充分证明了被告藤堂海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被告藤堂海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金国栋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金国栋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营运获取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对环境以及安全均存在潜在的危险。车主应当具有严格管理车辆的义务,而其将车辆交由他人,脱离自己管理,由他人进行自由支配的行为,说明了其愿意承担车辆在交由他人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风险。而且在运营利益中,车主是实际利益的获得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本案中,藤堂海驾驶的肇事车辆黑DT92**号小型轿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此原告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另,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案事故责任人藤堂海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依责任承担。原告的请求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年满19周岁,在县城居住生活,应当按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按每月4,369.58元计算。至今已近18个月,按17个月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护理费,原告受伤极其严重,且原告体重大(100多公斤),需多人护理,在住院期间四人护理勉强照顾,出院至今护理人员一直都是三人以上,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及司法实践中普遍计算方法,结合原告多处受伤且多残的实际,赔偿综合指数为72%(计算方法:最高等级伤残赔偿指数5级比例60%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0级比例2%之和,2级……10级依序为10%……2%,则附加指数依次为10级2%,9级3%,8级4%,综合指数60%+4%+3%+3%+2%=72%),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原告受伤给原告身心带来巨大痛苦,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法鉴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藤堂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国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滕堂海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醉酒驾车并且摩托车无牌无证也没有到交警队登记,原告超速行驶。衣物和手机的赔偿价格、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及误工费以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要求过高,对其它请求无异议。金国栋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我认为各项赔偿金额要求过高,我不认可。该起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醉酒驾车而且也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才导致今天的严重后果,所以认定划分应当4、6分,对原告城镇误工费计算的赔偿标准我不认可,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取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诉讼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其中外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护理费依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一人护理、残疾赔偿系数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关于财产损失缺少证据证明。二、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孙渤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与事故因果关系及责任划分。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三至证据八、两次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结算清单及医院出具的委托护工合同书,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包括护工支出)。经质证,各被告称:对其中2016年2月8日一张155元的医疗费票据姓名不一致孙渤的渤字错误(写成“博”)、三张护工票据非正规票据,而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中2016年8月11日一张票据的姓名错误写成陈晓东(金额330元)、4张外部药品非正式票据而且没有医嘱合计278.2元、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护理用品120元非正规票据,关于辅助器具应听医嘱;第二次住院情况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列证据中,“2016年2月8日一张155元的医疗费票据姓名不一致孙渤的渤字错误(写成“博”)”,名字写成错别字,属于医务人员的笔误,各被告无证据证明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此155元发生在原告治疗期间,应认定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三张护工票据”虽系“非正规票据”,但发生在原告治疗期间,不能否定系原告实际支出,“其中2016年8月11日一张票据的姓名错误写成陈晓东”,系属于开具票据人员的笔误,各被告无证据证明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其涉及的费用应认定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4张外部药品”票据虽然属于“非正式票据”,但发生在原告治疗期间,经审查,属于原告治疗适用药品,即属于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护理用品120元”票据虽然属于“非正规票据”,但发生在原告治疗期间,经审查,属于原告适用的护理用品,即属于原告需要护理的实际支出。上述中的笔误以及票据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否定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支出损失,对上述原告实际支出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车票11张,涉及金额1,106元。经质证,各被告称:对原告发生的第二次住院期间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我们同意支付,2016年10月20日客车票据证明不了是谁花的。本院经审查,各被告提出异议的2016年10月20日客车票据,其不属于实名制票据,此笔费用属于原告方实际支出,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十、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发票金额3,000元。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证据十一、车辆(摩托车)损失确认书一组3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定价为1,900元。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证据十二、佳木斯市移动电话销售维修专用信誉卡,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情况,手机是孙渤分期贷款买的,还完贷款后才能给购机发票(原告方已经提供贷款的手续附卷)。经质证,被告滕堂海称:手机丢失的事情我没看见,因为当时天气太晚了。被告金国栋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称:该证据证明不了手机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时事故情形以及事故发生时间,应认定原告手机丢失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分期贷款还款手续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未提供证据。通过本院组织诉讼参加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诉辩各方有关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时04分许,被告滕堂海驾驶黑DT92**号小型轿车,沿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桦南县前进路交警队大门前向西左转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两次住院共88天,诊断为:盆骨、双侧尺、桡骨、右腕关节、腰椎横突、骶骨骨折,肛门损伤,右膝、左踝外伤,休克,闭合性腹部损伤,下腹壁积气,直肠壁破裂,乙状结肠浆肌层破裂,双侧大腿近端及腹部脱套伤。结肠术后,盆骨骨折固定术后。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堂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DT9276车主为金国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孙渤盆骨、双侧骨、桡骨、右腕关节、骶骨骨折,胸11-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并右侧横突骨折,肛门损伤,直肠壁破裂,乙状结肠浆肌层破裂,双侧大腿近端及腹部脱套伤,与双上肢、盆骨、腰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孙渤交通事故致盆骨、骶骨多发骨折,右大腿近端软组织脱套伤,进行手术治疗后,现遗有右下肢瘫(肌力0-1级),目前伤残等级应为五级伤残。3.孙渤交通事故致胸11-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目前伤残等级应为八级伤残。4.孙渤交通事故致直肠肛管损伤,直肠壁破裂,先后行横结肠造瘘术及部分切除术,目前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5.孙渤交通事故致骨盆、右侧骶骨多发骨折,行外固定术等治疗后,现遗有双下肢长度相差4.5cm(>4.0cm),右侧骶髂关节、耻骨联合重度分离,骨盆严重畸形,目前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6.孙渤交通事故致乙状结肠浆肌层破裂,行乙状结肠修补术治疗后,目前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7.孙渤所受损伤,需保留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现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8.孙渤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1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6个月(含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赔偿无果,现为索赔医疗费等合计811,301.94元(原告纠正笔误后数额)诉至本院。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一、孙渤各项损失的确定;2.保险公司及滕堂海、金国栋应分担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孙渤与被告滕堂海、被告金国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滕堂海、金国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主体人身权利以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孙渤经济损失的确定。原告所述医疗费、外购药品、辅助器具、救护车费、护工费合计442,538.22元,经审查,具有相应证据支持;原告所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具有病案、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支持;原告所述护理费具有病案、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支持,结合原告体重100余公斤的实际,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述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数额的计算具有相应证据支持并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所述财产损失,其中摩托车1,900元,各被告无异议,手机损失结合当时事故发生时间及情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应认定属实,衣物损失及价值,结合当时事故情节及原告遭受伤残程度、现实人民生活水准等因素,应认定属实,财产损失本院合计认定8,899元,其余财产损失不能认定。基于上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项目、数额计算的规定,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相关统计数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2006]1号)对理赔项目的界定,结合当事人各方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原告所受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460,338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外购药品、辅助器具、救护车费、护工费合计442,53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3.营养费9,000元)。二、护理费115,064元。三、误工费74,282.86元。四、残疾赔偿金370,598.40元。五、交通费1,106元。六、鉴定费3,000元。七、财产损失合计8,899元(包括摩托车1,900元、手机4,999元、衣物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033,288元。第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承担。国家规定设立交强险险种(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允许设立并从事商业第三者险种行业,旨在包含最大限度维护投保方、致害方以及受损害的第三者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承保方尤其不得以投保方、致害方等存在过错或者瑕疵向受损害的第三者提出抗辩。现已查明: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参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涉案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种,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经作出认定,原告关于致害方承担70%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实际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合计1,033,288元,扣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内应理赔的122,000元之后,其余911,288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方尚应赔偿的数额为637,902元,此数额已经超过了商业险保额500,000元,此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额内理赔,不足部分137,902元由致害方滕堂海及车主金国栋连带赔偿。第三、本案所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此起事故致原告多处受伤并多残,无疑对原告造成长期甚至是终身的身体及精神方面的双重痛苦,并且给原告的亲人造成多方面的负担,此后果主要系由被告滕堂海造成,已为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应由致害方滕堂海及车主金国栋连带赔付。综上所述,原告孙渤因此起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所及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本院未予确认的原告部分财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渤因此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合计为1,033,2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项下理赔122,000元,其余部分911,288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余额为637,90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理赔500,000元,即保险公司合计理赔原告经济损失622,000元;经济损失差额部分137,90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7,902元,由被告滕堂海、金国栋连带赔偿。以上合计向原告赔偿809,902元,各被告按本院确定的分担数额,于判决生效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二、驳回孙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7元由被告滕堂海、金国栋负担5,950元,孙渤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枫林
书记员: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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