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滨晓,女,1958年9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敏艳,黑龙江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昭松,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
代表人康建民,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雷,男,1980年6月27日生,满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颖,女,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孙滨晓与被告孟昭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滨晓委托代理人刘敏艳、被告孟昭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中财保险哈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雷、杨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孟昭松驾车将原告撞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人身权益,故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其他费用,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花费医药费125985.55元,其中丹参川芎嗪注射液花费5823.6元属不合理花费,特需病房46天花费82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住特需病房,本院认为应折合成普通病房花费,原告病房的合理花费应为1645元(35元/天×47天),故原告花费的医药费中113521.95元属合理花费,被告孟昭松垫付30406.45元,还应支付原告医药费83115.5元。(二)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依据(2015)临鉴字第1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五个月,其误工费为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三)护理费依据鉴定,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其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支付的护理费为20921.59元[(49320元/年÷365天×47天×2个人)+(49320元/年÷12个月×2个月×1个人)]。(四)交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交通费282元(3元/天×47天×2人)。(五)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6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5520元(17760元/年×20年×0.1)。(六)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损失及本案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孟昭松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七)复印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复印费43.5元。(八)鉴定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700元,其中2130元属合理费用。被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8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财保险哈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其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人民币20921.59元、误工费为10000元、交通费282、残疾赔偿金为35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人民币71723.59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畴的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3115.5元(83.115.5元-10000元)由中财保险哈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406.45元中的26884.5元由中财保险哈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孟昭松因本起事故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的鉴定费2730元中2130,应由被告孟昭松承担,被告孟昭松还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330元。被告孟昭松需向原告支付复印费43.5元。关于二被告请求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牌号为黑Axxxxx号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滨晓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牌号为黑Axxxxx号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滨晓护理费人民币20921.59元、误工费为10000元、交通费282、残疾赔偿金为35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人民币71723.5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牌号为黑Axxxxx号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滨晓医疗费73115.5元,赔付被告孟昭松医疗费26884.5元;
四、被告孟昭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滨晓鉴定费1330元;
五、被告孟昭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滨晓复印费43.5元。
六、驳回原告孙滨晓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孙滨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孙滨晓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6元,由原告孙滨晓承担906元,由被告孟昭松承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
书记员:周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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