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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炳南、张龙珠与徐金娥、胡朝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炳南,男,193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龙珠,女,194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禹,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金娥,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胡朝君,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孙炳南、张龙珠与被告徐金娥、胡朝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炳南、张龙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禹,被告徐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朝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炳南、张龙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徐金娥、胡朝君继续履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孙炳南、张龙珠名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两原告与胡庭耀、徐金娥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胡庭耀、徐金娥购买系争房屋,约定房屋价格为143.8万元(人民币,下同),于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共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房款133.8万元,剩余10万元房款按约定于房屋过户时支付。卖方于2016年7月将系争房屋交于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2017年10月11日,胡庭耀去世。被告徐金娥系胡庭耀妻子,被告胡朝君系双方所生之子。现系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胡朝君不知去向。应支付给被告的剩余房款10万元,原告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徐金娥辩称,原告所称属实。被告同意履行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
  被告胡朝君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为79.45平方米,于2015年5月13日登记在胡庭耀、徐金娥名下。胡庭耀、徐金娥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子即被告胡朝君。原告孙炳南、张龙珠系夫妻。2016年4月25日,原告孙炳南、张龙珠(乙方)与胡庭耀、被告徐金娥(甲方)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43.8万元;乙方于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100万元(含定金3万元),于甲方办出产证交于乙方当日支付第二笔购房款33.8万元,于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时支付尾款10万元;在交易限制期满后,双方共同至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交易所产生的契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全由买方承担。合同另约定:继承问题发生后,继承该房屋产权的继承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全部义务,本合同为甲方设定的全部义务由甲方的继承人自动继承;该房屋产权初始确认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所需费用全部由甲方的继承人自行承担,不得要求乙方承担。胡庭耀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于2016年4月25日收到定金3万元、于2016年5月8日收到房款97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收到房款33.8万元。2016年7月,胡庭耀、徐金娥将系争房屋交付于原告。2017年10月11日,胡庭耀因病去世。胡庭耀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胡庭耀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徐金娥、胡朝君。2018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户籍证明,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胡庭耀死亡后,其在《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徐金娥、胡朝君享有和承担。系争房屋交易限制期已届满,现已具备过户条件,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朝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金娥、胡朝君继续履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炳南、张龙珠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孙炳南、张龙珠名下的手续;同时,原告孙炳南、张龙珠支付被告徐金娥、胡朝君剩余房款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2元(原告孙炳南、张龙珠已预交),由被告徐金娥、胡朝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XX

书记员: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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