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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炳运与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炳运
马元贵
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

原告孙炳运。
委托代理人马元贵。
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树林。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散水头镇戴家村工业园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炳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元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身份证号为××,与所签订协议中的孙丙运身份证号一致,且该协议及收条相互呼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应认定孙丙运与原告孙炳运系一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双方贷款协议中约定年息贰分与收到借款收据所载年息20%相互矛盾,且二份证据系同日书写,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的借款利息标准无法确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三倍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炳运借款150万元。
二、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炳运2012年7月18日所借款项100万元自2013年7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炳运2012年8月10日所借款项50万元自2013年9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份证号为××,与所签订协议中的孙丙运身份证号一致,且该协议及收条相互呼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应认定孙丙运与原告孙炳运系一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双方贷款协议中约定年息贰分与收到借款收据所载年息20%相互矛盾,且二份证据系同日书写,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的借款利息标准无法确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三倍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炳运借款150万元。
二、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炳运2012年7月18日所借款项100万元自2013年7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炳运2012年8月10日所借款项50万元自2013年9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于丙浩

书记员:纪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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