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煜豪,男,200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理人:郭雪,女,系原告母亲,住址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广庆,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煜豪与被告左广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煜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被告左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煜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辅助器具费(拐杖、支具)3,279元、住院用品费543.3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营养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交通费763元、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左广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22时15分许,被告左广庆驾驶浙C7XXXX小型轿车于本市淞滨路淞滨支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郭雪(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广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浙C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左广庆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要求依法处理,其余费用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及无处方的外购药,收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拐杖、支具)无异议;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且票据未显示商品名称,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认可十级赔偿金额,城镇标准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22时15分许,被告左广庆驾驶浙C7XXXX小型轿车于本市淞滨路淞滨支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郭雪(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广庆负事故全部责任。
浙C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支出医疗费76,291.36元(含原告提交处方的外购药疤痕平、高分子夹板、维生素D滴剂费用,已扣除伙食费),原告住院13.5天。原告另支出拐杖费79元、单髋人字支具3,200元。被告左广庆先行支付原告25,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或者返还。
2017年11月16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2017年7月6日,XXX小学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学籍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3年9月起至今在XXX小学就读。
2017年7月31日,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泗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其父亲孙报讯、母亲郭雪自2015年4月起至今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000-3-101室。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广庆系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外购的疤痕平、高分子夹板、维生素D滴剂费用,原告提交了处方证明系事故导致必须发生的费用,其余外购药原告无证据证明与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6,291.3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支具)3,279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用品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些费用系事故导致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鉴定费1,95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一致同意伤残等级按照十级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事发前一年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学习,本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6、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一期二期费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6,0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10、关于律师费6,0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76,2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支具)3,279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左广庆应赔偿律师费6,000元,与被告左广庆先行支付的25,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左广庆1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煜豪医疗费76,2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支具)3,279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孙煜豪返还被告左广庆1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孙煜豪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29元,由原告孙煜豪负担65元,由被告左广庆负担2,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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