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照伟,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车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保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婷,女。
原告孙照伟与被告上海车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照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被告上海车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250,000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2,500,000元的价格受让原告在上海壹久其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0%的股权。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2017年8月30日,双方办理了上海壹久其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变更备案,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20%的股权变更至被告,原告已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仅支付250,000元,余款2,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诉请1,原告对上海壹久其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20%股权确实被被告收购,其同意向原告支付2,250,000元,但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对诉请2,由法院判决。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7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2,500,000元收购原告在上海壹久其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0%的股权,被告最迟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
2、股东出资情况1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份已经被登记至上海壹久其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名册,成为上海壹久其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
3、2017年7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让事宜经上海壹久其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
4、2017年7月5日章程1份,证明股权转让后,新章程中被告已经成为上海壹久其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已经完成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5、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尚欠2,250,000元未付。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7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相关约定如下: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约定的对价及条件,将其在上海壹久其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的20%股权以2,500,000元的对价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股权。乙方同意在2017年9月30日前向甲方分二次支付,第一次支付1,000,000元,第二次支付1,500,000元,最迟不晚于2017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应于本协议书签署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向工商行政主管机构递交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的申请手续,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另,上海壹久其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孙照伟系公司股东之一,出资额2,500,000元,持股比例20%。上海壹久其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原告孙照伟以2,500,000元对价向被告转让在公司持有的20%股权并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等股东权利。
2017年8月30日,双方办理了上海壹久其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变更备案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原告持有的20%的股权变更至被告。但被告仅于2018年3月21日支付了原告250,000元,余款2,250,000元至今未付,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义务,办理上海壹久其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股权转让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即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偿付原告以2,2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车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照伟2,250,000元;
二、被告上海车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照伟以2,2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2,400元,由被告上海车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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