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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熊与吴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熊,男,194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惟(孙熊的配偶),女,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福宝,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守龙,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孙熊与被告吴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因被告吴守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惟、顾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5%,自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5%,自2017年1月22日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5%,自2017年3月15日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以2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5%,自2017年4月12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8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5%,自2017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8年2月6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5%,自2018年2月7日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5%,自2018年5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5%,自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被告承诺半年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到期后拖延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已归还本金450,000元,尚有150,000元本金未归还,还有利息未结清。2018年6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接听原告电话并隐匿行踪。为此,原告不得不诉至本院。
  被告吴守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上海迪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8月9日,原告向上海迪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转账600,000元,摘要注明借款。2016年11月14日,上海迪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3,500元;2017年1月22日,上海迪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7年2月9日,上海迪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3,500元;2017年3月15日,上海迪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03,643.80元;2017年4月1日,上海迪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7年6月22日,上海迪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7,021.60元;2017年9月6日,上海迪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659元;2017年12月29日,上海迪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8年2月7日,上海迪弈行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8年2月12日,上海迪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8年5月31日,邹莺莺向原告转账50,000元。
  2016年12月22日,被告以上海迪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本人挪用了原告借给陈爱良归还存放在广帝投资公司(被告个人投资的公司)的600,000元,为确保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广帝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吴守龙承诺在2017年1月15日之前,以上海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进行他项权证抵押,若不能兑现此承诺,即归还原告600,000元借款及全部利息。2017年2月8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再次承诺,2017年2月9日现将到期的600,000元利息的1/2付清13,500元,还有余款400,000元及利息分别在2017年2月底与2017年3月15日前全部还清。2017年2月28日,被告再次以个人名义承诺,2017年12月30日先还款50,000元,余款230,000元及利息在2018年1月31日前归还。
  2017年8月29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给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借原告600,000元,到期后逐步归还了320,000元,还欠280,000元,现应归还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5%计算,自2017年3月16日至9月5日共计174天,已经归还的利息可从中扣除,剩余280,000元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逐步还清,利息按归还后实际数计息,同时每月5日支付。
  但被告未履行承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上海迪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4日和2017年2月9日两笔各13,500元的转账支付的是利息(按照9%的年利率计算三个月),2017年3月15日转账中包含本金100,000元和利息3,643.80元,2017年6月22日支付的7,021.60元是利息;2017年9月6日支付的5,659元是利息;2018年2月7日,上海迪弈行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元是被告归还的本金;2018年2月12日上海迪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转账的5,000元系支付的利息;2018年5月31日邹莺莺(被告的妻子)归还的是本金50,000元;其余转账为归还的本金。
  原告表示,为便于计算并尽快处理纠纷,原告现按照剩余本金280,000元,按照年利率9.5%,自2017年3月16日起主张利息,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再分段计算,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上述计算方式确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从被告出具的几份承诺书来看,可推定双方之前约定的年利率为9%,至2017年3月15日之前被告已经自愿支付了利息(未超出法定标准),自2017年3月16日起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9.5%、且以28万元剩余借款为本金重新结算利息,之后按实际还款情况计息。故本院据此核算,截止至2018年2月12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5,000元利息时,之前的利息尚未结清,截止至被告2018年5月31日归还最后一笔50,000元本金时,被告尚欠原告之前的利息12,009.54元。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守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熊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吴守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熊利息12,009.54元;
  三、被告吴守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9.5%的年利率,自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孙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孙熊负担175.20元,被告吴守龙负担3,284.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守龙负担。

审判员:张  鸿

书记员:王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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