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君、王晓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真南路XXX号XXX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哲、李洁莹,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间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君、王晓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提供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和复制;2、被告提供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事实及理由:自被告于2005年11月7日成立至今,原告一直是被告的股东,持股比例2%,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亦未召开过股东会对公司的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方案等事项进行审议,公司的收支及管理状况一直处于不明状态。原告认为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故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但被告未予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仅系被告名义股东,从未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亦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2、被告成立之初,原告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后被告现法定代表人程某某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返还了全部出资款,双方合意原告不再享有被告股权,原告仅保持名义股东的身份,并于2015年9月7日免去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职务,将原告变更为被告的监事,又根据2019年7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决定免去原告的监事职务;3、被告未设董事会,没有董事会及监事会决议。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05年11月7日经核准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权结构情况为:程某某持股96%(对应出资480万元)、蒋某某持股2%(对应出资10万元)、原告持股2%(对应出资10万元)。程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原告任监事。2014年4月16日的《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约定,公司股东包括蒋某某、程某某及孙某,出资额分别为10万、480万及10万,出资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20日、2024年11月6日及2011年7月20日。
2018年11月27日,原告致函被告,表示为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维护股东知情权,请求:1、被告提供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和复制;2、被告提供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2018年12月12日,被告委托律师回复原告,表示原告应当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但至今原告未查阅或复制所请材料。
审理中,被告确认如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其提供查阅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申虹路XXX弄XXX号楼304-306。
以上事实,由档案机读材料、被告公司章程、函件及回函、快递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于其身份所享有的当然权利,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保障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在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股东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有损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其权利内容不应予以减损。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系名义股东而不应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之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依法向被告寄送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函件,即原告已履行了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申请义务。故原告之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故原告要求委托律师、会计师辅助查阅上述材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提供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孙某查阅和复制;
二、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提供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孙某查阅;
三、在原告孙某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原告孙某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查阅上述第一、第二项文件,查阅、复制地点在上海市闵行区申虹路XXX弄XXX号楼304-306。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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