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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佳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燕,女,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佳慧,女,1988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孙燕与被告吴佳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佳慧、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5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40*30)、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7,440元(2,480*3)、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审理中,律师费变更为1,000元,要求由被告吴佳慧全额承担),合计14,6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吴佳慧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被告吴佳慧驾驶牌号为沪DQXXXX小轿车在青浦区港俞路青赵公路交叉口北约1米处由南向北通行,适遇原告在此处骑自行车由南向西通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佳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系事故车辆保险人,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吴佳慧书面辩称:自己驾驶机动车在港俞路由南向北驶过青赵公路(绿灯),过马路一半时不知何因原告骑自行车撞至其车辆尾部,交警出于保护弱势群体,让被告承担次责。出于道义自己愿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书面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出险时我司承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关于医疗费,认可相关票据,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对原件为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共计9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共计1,200元;误工费,酌情认可每月2,480元,共计7,44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40%责任比例承担36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被告吴佳慧驾驶牌号为沪DQ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港俞路青赵公路交叉口北约1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佳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655.27元。2019年9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意见:孙燕因交通事故所致S4椎体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佳慧应承担事故的40%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吴佳慧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凭证、病史材料及原告主张,本院确认655元;二、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200元;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2,480元;四、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7,440元;五、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六、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七、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所必要的支出,本院确认9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3,0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175元,余款900元,按40%责任比例计算即36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定1,000元,该款由被告吴佳慧负担。被告吴佳慧和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燕12,1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燕360元;
  三、被告吴佳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燕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8元,减半收取计83.44元,由原告孙燕负担14.25元,被告吴佳慧负担6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蕾

书记员:陈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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