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9民初1231号原告:孙爱昌,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妃甸区乐得五金产品经销处。经营者:郑贺新,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爱昌与被告曹妃甸区乐得五金产品经销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曹妃甸区乐得五金产品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爱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806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700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0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医疗费2299.9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共计177439.9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到被告处作焊工,每天工资1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周六日上班,未休过法定假日及带薪年休假。2016年4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原告自己垫付了2299.92元医疗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7年11月28日被告停产让原告在家休息等通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原告相关待遇,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曹妃甸区乐得五金产品经销处辩称,原告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应当知道如果被告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应当提出仲裁时一并提出,在第一次仲裁开庭时,原告称2016年工资已结,通过原告第一次仲裁时回答的仲裁庭问话,如果有相关的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加班就应该一次申请仲裁,而且加班的各项费用已经支付,原告也是同意加班的各项费用已经给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应该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如果通过行政途径无法解决应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以及该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第一次仲裁庭陈述,2016年9月1日至10月1日就干跑腿的活,认可每天100元,后来就在家中休息,到了2016年11月16日开始正常工作,原告和被告都清楚工作的性质不是每天坐班制度,被告每年都提供休息时间给原告,原告也都休息了,原告是承认的,因此不应该支付带薪年体假加班工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被告认为在第一次仲裁时原告并未要求,我方不予认可,医疗费因原告在第一次仲裁的仲裁申请书中已经对医疗费的给付已经有了明确意见,仲裁申请书中被告垫付了申请人的医疗费用,因此该次的医疗费我方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经补偿金,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爱昌于2013年3月到被告曹妃甸区乐得五金产品经销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双方约定工资日结,每天工资180元,不上班不发放工资。2016年4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99.92元。2017年6月30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2017年10月20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伤残情况的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月。另查明,孙爱昌于2018年2月1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乐得经销处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给付经济损失、拖欠工资及工伤待遇等款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曹劳人仲字[2017]第159号仲裁裁决书,曹妃甸区乐得五金产品经销处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各项费用的仲裁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冀0209民初59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被告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915元(21.75天×180元/天),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曹妃甸区乐得五金产品经销处支付孙爱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6648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235元、护理费为17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600元、2017年度工资及加班费为26570元,以上共计159508.1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孙爱昌又已本案诉请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曹劳人仲字[2018]第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并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曹妃甸区乐得五金产品经销处作为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孙爱昌作为其职工发生工伤,应由被告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的费用。关于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经查,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和诉讼中,并未申请及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经查,在曹劳人仲字[2017]第159号和(2018)冀0209民初592号案件中,原告已经诉请了加班工资并已判决生效,而原告再次诉请加班工资且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并与双方工资日结的约定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认可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妃甸区乐得五金产品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爱昌医疗费2164.63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上述共计21739.63元。二、驳回原告孙爱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曹妃甸区乐得五金产品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绪忠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董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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