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献乐,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萍,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龙兴,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荟,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女。
原告孙献乐与被告祝龙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献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萍、被告祝龙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献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892.41元、营养费(一、二期)3000元、护理费(一、二期)6300元、误工费(一、二期)14,8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6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500元;上述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祝龙兴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7时35分许,被告祝龙兴驾驶牌号为沪A3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军工路进嫩江路北约3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孙献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祝龙兴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献乐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祝龙兴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长海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侧下胫腓骨联合损伤,左踝关节半脱位,左侧腓骨远端、距骨撕脱性骨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107,892.41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105,226.71元)。
被告祝龙兴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事故车辆确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是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3500元。其余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其曾垫付原告医疗费105,226.71元、护理费1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祝龙兴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107,892.41元,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49,345.32元,该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标准,只同意赔付一期天数,具体一期的时间由法院确定。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标准,只同意赔付一期天数,具体一期的时间由法院确定。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实际误工损失,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适用城镇标准,也不认可原告构成XXX伤残,年限20年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7时35分许,被告祝龙兴驾驶牌号为沪A3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军工路进嫩江路北约3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孙献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祝龙兴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献乐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祝龙兴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长海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侧下胫腓骨联合损伤,左踝关节半脱位,左侧腓骨远端、距骨撕脱性骨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107,892.41元。2019年3月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献乐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预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350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标准,提供了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城市庭园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房租缴纳收据、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2016年12月至2019年9月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个人账户信息查询表(2018)、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及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与上海利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祝龙兴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献乐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祝龙兴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所余部分由被告祝龙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龙兴曾垫付原告医疗费105,226.71元,护理费19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祝龙兴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应予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就原告全部医疗费用107,892.41元进行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若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可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准许进行重新鉴定。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初步理由或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定的严重瑕疵事由,不足以推翻或反驳原鉴定意见,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可作为确定本案相关赔偿项目的依据。营养费,按30元每天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一期60天,共计1800元。护理费,原告现主张按60元每天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一期90天,计5400元。误工费,原告现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其现要求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每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一期150天,计12,400元。原告内固定现尚未拆除,二期休息、营养及护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未能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或签收单,但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房租缴费单据以及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个人账户信息查询表(2018)可以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已经在上海工作、居住满一年,故应当适用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计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计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献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献乐医疗费97,892.41元、营养费(一期)1800元、护理费(一期)5400元、误工费(一期)12,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
三、被告祝龙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献乐律师费3500元(已履行);
四、原告孙献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祝龙兴钱款99,831.7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祝龙兴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马威
书记员:裘泱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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