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玉华,女,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波,男,199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主要负责人:李元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华与被告孙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孙波、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73,680.5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7,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28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波按60%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被告孙波驾驶渝GS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航头路南约30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经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波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16时29分许,被告孙波驾驶渝G5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航头路南约3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波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4月27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玉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近端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schatzkerVI型),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右膝关节腔内积液,现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遵医嘱,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渝G5XXXX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审理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9年1月30日,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孙玉华因故受伤,致右胫骨平台及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胫骨平台塌陷,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孙玉华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渝G5XXXX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孙波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仍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及本次诉讼中的重新鉴定意见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3,331.59元(扣伙食费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800元(计算120日)、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计算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24,000元(计算240日)、护理费6,150元(计算120日,其中住院期间10天有护理费发票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28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此项由被告孙波全额赔偿,不再按比例分摊),共计372,335.59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4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8,713元(取整),合计269,193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孙波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华269,193元;
二、被告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华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0元,减半收取计3,510元(原告孙玉华已预交),由原告孙玉华负担81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669元,被告孙波负担25元,两被告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玉华;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季姗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