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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喜与上海雅米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玉喜,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军,男,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雅米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姜义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喻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本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沙街社区滨江南路XXX号。
  负责人:何曼丽。
  原告孙玉喜与被告李国军、上海雅米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雅米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克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荔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被告李国军、被告上海雅米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克东支公司、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34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克东支公司、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军、被告上海雅米鼎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9时许,在奉贤区南桥镇南港路(新建工地内),被告李国军驾驶沪DTXXXX货车(车主为被告上海雅米鼎公司)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国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李国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克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需休息期21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9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324元、误工费24,5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3,348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增加后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942.80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为86,290.80元。
  被告李国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我是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另,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52.80元和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雅米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驾驶员李国军是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本次事故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克东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等;对护理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对误工费认为标准过高,认可2,470元/月,期限认可90-120日等;对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对衣物损认可100元;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被告李国军驾驶的沪DTXXXX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人保克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不足部分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单据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0元/天;对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为宜;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不认可;对交通费过高认可100元;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0月25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玉喜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后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DTXXXX其行驶证所有权登记人为被告上海雅米鼎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克东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8天(含后续住院天数7.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4,594.60元(已扣除伙食206元、含后续医疗费12,789.80元、含被告李国军垫付的医疗费1,052.80元);3、事发后,被告李国军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1,052.80元(其中现金20,000元、医疗费发票1,052.80元);4、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李国军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沪DTXXXX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含被告李国军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被告人保克东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的答辩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克东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克东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国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李国军是被告上海雅米鼎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雅米鼎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44,594.60元;对被告人保克东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计36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计6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8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9,324元;对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存在着合理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10日计算,计17,36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5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324元、误工费17,36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75,438.60元。由被告人保克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88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合计36,984元;余款38,454.60元中,除律师费2,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荔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36,454.6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由被告上海雅米鼎公司按责赔偿100%计2,000元。
  另,因被告李国军已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1,052.80元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国军21,052.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玉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9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玉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454.60元;
  三、被告上海雅米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喜损失2,000元;
  四、原告孙玉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国军垫付款21,052.80元;
  五、驳回原告孙玉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计979元,由原告孙玉喜负担359元,被告上海雅米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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