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玉,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退休职工,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茌平县。2017年8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邓桂霞,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中华、孙敬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及其辩护人邓桂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自2013年4月份至2017年7月份,被告人孙玉为达到个人诉求,无视信访秩序,30余次去中南海周边地区及天安门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告人孙玉因为非正常上访16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17次被茌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被告人孙玉多次被行政处罚,仍继续非正常上访,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
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茌平县公安局、聊城市公安局人体损害程度分析意见书,茌平县公安局补充鉴定书,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证人葛某、邓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茌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玉为达到个人诉求,多次非正常上访,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多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请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孙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相关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并辩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到国家相关部门反映问题,既不违法,更不是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玉是为了解决被打伤重新鉴定问题而进行的维权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孙玉无罪。假设被告人孙玉之行为构成犯罪,也应由犯罪地司法机关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份至2017年7月份,被告人孙玉为达到个人诉求,无视信访秩序,30余次去中南海周边地区及天安门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告人孙玉因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17次,被茌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8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茌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0年2月2日立案。
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翟某和一个高个男的共同打了孙玉。
3、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日14时许,翟某和安大夫、郭某去跟孙玉说说,翟某和孙玉相互推搡来,郭某也推搡孙玉来,安某大夫还帮着劝双方。
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翟某都没有打孙玉,郭某拉孙玉的手来。
5、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孙玉抓郭某的手,郭某就上前推搡孙玉,安某就去拉架,翟某没打孙玉。
6、被告人孙玉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2日,因为张某穿着高跟鞋在楼上来回走动的事,与张某发生争执,后张某的对象翟某带着两个男的敲开她家的门,翟某和一个男的打了她。
7、茌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没有犯罪事实,张某、翟某、郭某之行为构不成犯罪。
8、茌平县公安局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6]00069号、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郭某、翟某因违法各被罚款100元。
9、茌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茌)公(刑)鉴(伤)字[2012]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孙玉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案不能确定具有因果关系。
10、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聊)公(刑)鉴(伤)字[2012]2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无法认定伤者孙玉存在的L5-S1椎间盘突出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11、茌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茌)鉴(法补)字[2015]第359号关于孙玉伤情补充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根据新提供的临床资料,结合其他材料综合分析,本次纠纷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外力作用对孙玉腰椎间盘突出的临床表现具有加重作用。
12、茌平县公安局振兴派出所说明证实,张某不构成违法,故没有处罚。
13、茌平县公安局关于孙玉一案调查组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对违法人翟某、郭某分别处以治安罚款100元。
14、聊城市公安局驻京办提供孙玉非访情况详表证实,被告人孙玉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共计非访31次。
15、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局驻北京工作办公室提供的孙玉进京非访记录证实,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7年7月26日共计30次。
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孙玉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26日到中南海地区非访共计24次。
1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及茌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孙玉因进京非访被训诫17次,行政拘留18次,共计255天。
1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孙玉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6日临时羁押8天。
19、证人邓某(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治中心区巡警二大队五中队中队长)的证言证实,我主要负责党中央驻地和长安街沿线的安全警卫工作,我们的工作就是在党中央驻地(中南海)附近设点盘查,主要是盘查非访人员。我对非访人员孙玉有印象,这个妇女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被我们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被训诫多次,我知道孙玉是山东聊城人,她的具体情况我们派出所有登记。在府右街路口,我们的执勤点查获孙玉的时候一般不听劝阻不配合工作,在带离时有时和我们民警大吵大闹。孙玉随身携带了上访材料,有时闯岗递交上访材料,被我们的民警及时制止并依法告知其违法行为,告知后带到非访分流处置点(北京新华街43号院内)。我们把像孙玉这样的非访人员集中送到北京新华街43号院内的非访分流处置点,我们通过广播以及滚动字幕的形式对孙玉等非访人员进行训诫告知,并出具训诫书,随后我们将非访人员连同训诫书一同移交北京市接济中心(丰台区马家楼村)的工作人员。
20、证人张某1(山东省驻京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我是山东省驻京办工作人员,负责山东非访人员处理工作。我现在在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负责非访人员安置工作。来京非访人员大部分都在中南海周边,天安门附近等特殊敏感部位进行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民警和天安门分局的民警就会将这些非访人员统一带至新华街收容点,当这些非访人员达到一定的数量,新华街收容点的工作人员就会将这些人送到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府右街派出所和天安门分局对这些非访人员作出的训诫书也一起被送到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设置的联合指挥中心,这些被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的非访人员由北京治安总队负责接受,然后这些非访人员送至各省设在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的各办公室,联合指挥中心再通知各省工作人员领取这些非访人员的训诫书,各省的工作人员再按照非访人员的户籍所在地再通知各市县接访人员来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处理非访人员和领取这些人相对应的训诫书。
这些非访人员怎么处理由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和各县市来京接访工作人员对这些非访人员做劝说工作,经劝说后大部分非访人员能够主动离开回原籍,仍有少部分人员经劝说拒绝离开。对这些拒绝离开的人员由接济地的工作人员和公安干警携带有效证件到马家楼派出所办理协助带离手续,办完手续后,对当天非访人员反复劝说,无效的由当地接济人员和公安干警在马家楼派出所民警协助下带离,离开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时由接访人员填写同意出门单,填写完毕后交派出所存档。
21、证人强某(山东省信访局驻京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在负责山东省省内所有进京非访人员的处置工作中,孙玉多次进京非访及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孙玉非访情况登记表、孙玉劝返接回通知单和重点地区上访人员报告单的形成过程。
22、证人葛某(聊城市公安局驻京办工作人员负责内勤)的证言证实,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孙玉非访情况详表是根据省信访局信访办对孙玉每次非访的详细登记制作的。
23、证人李某1、王某1、付某、桑某、李某2、张某2、郑某、李某3、王某2、张某5驻京办工作人员均证实孙玉进京非访被带离的情况。
24、证人刘某1、韩某、李某4、陈某、刘某2、刘某3、王某3、张某3、张某4、杨某、张某5茌平县公安局及茌平县振兴办事处工作人员均证实到北京接非访人员孙玉的情况。
25、证人王某4、尹某、王某5、班某、王某6、张某5、刘某3茌平县公安局振兴派出所工作人员均证实,向孙玉告知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及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孙玉拒绝签名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核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为达到个人诉求,多次非正常上访,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多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所持本案管辖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孙玉的居住地属本院管辖,故辩护人所持本案关于管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玉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所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玉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吉和
人民陪审员 白晓
人民陪审员 李林海
书记员: 王翠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