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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珍、朱琴等与孙银喜、孙旭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玉珍,女,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朱2,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姜某某,男,201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朱2,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红,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银喜,男,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孙旭珉,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营,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珍、朱2、姜某某与被告孙银喜、孙旭珉、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征所)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珍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红,被告孙银喜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营、陈卫东,第三人三征所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决定第三人三征所退出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确认依法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3个月,且因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珍、朱2、姜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三原告要求分得2,038,479.35元(征收补偿款总额4,319,225.84元减去安置房价值2,280,746.49元)。事实及理由: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孙玉珍、孙银喜的母亲严桂英。原、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2012年严桂英去世后,家庭内部对于承租人变更问题一直无法达成一致。征收时,为配合征收部门工作,三原告委托孙银喜作为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孙银喜未经三原告同意,选购了一套安置房,放弃了全货币补贴70万元,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认为应获得征收利益的五分之三,现考虑到亲情,三原告愿意放弃认购安置房的权益,仅主张剩余的现金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就征收补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银喜、孙旭珉共同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属于空挂户口,从未居住,且享受过拆迁安置,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全部征收利益应归两被告所有。确认征收补偿款总额为4,319,225.8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严桂英(2012年10月25日报死亡)与案外人孙某某(1987年去世)系夫妻,孙玉珍、孙银喜系两人子女。朱2系孙玉珍之女,姜某某系朱2之子。孙银喜与案外人倪某某系夫妻,孙旭珉系两人之子。
  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原为孙某某,其去世后变更为严桂英。严桂英去世后,系争房屋承租人未变更过。2018年6月20日,征收决定作出时,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五人。
  2018年7月21日,孙银喜作为严桂英(乙方)代理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三征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9.7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0.338平方米;价值补偿款2,872,925.86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15,170元;奖励补贴合计687,531.8元,包括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0,34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253,091.8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1套,地址为本市嘉定区嘉吉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9.78平方米,总价2,280,746.49元。另根据《静安区115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显示,除上述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外,征收部门还需另发放居住搬迁奖励10万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万元、临时安置费144,000元、签约搬迁利息39,597.35元、预签约促迁奖8万元、签约率递增奖励20万元。扣除安置房价值外的剩余征收补偿款,因本案保全,均未发放。
  另查明:
  1、关于各方户籍变动情况。1963年12月13日,孙玉珍户籍自本市静安区恒通路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1986年6月13日,孙银喜户籍自芦港农场迁入系争房屋。1987年7月25日,朱2报出生在系争房屋。1994年10月6日,孙旭珉户籍自本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号(以下简称康定路XXX号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14年8月12日,姜某某报出生在系争房屋。
  2、关于他处住房情况。1994年,案外人朱某1(系孙玉珍配偶)父亲朱平安承租的本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弄XXX号房屋(家庭成员包含朱某1)拆迁,调配了本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弄XXX号601/602室房屋(以下简称海防路房屋),该《住房调配单》载明海防路房屋(面积28.48平方米,间数2)承租人朱平安,迁入5人(含朱某1,未含孙玉珍),该房按动迁协议配房6人,另一人配房大田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以下简称大田路亭子间)。2000年,朱平安购买了海防路房屋售后产权。2015年,案外人周某某(系倪某某家人)承租的康定路XXX号房屋动迁,倪某某作为安置对象之一,获得本市浦东新区建工汇福周康航-2康航拓展C-05-01地块6栋西单元103室房屋安置(建筑面积74.93平方米)。2016年,孙银喜、孙旭珉共同购买本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建筑面积66.35平方米,以下简称丰庄北路房屋)。
  关于基地方案,《静安区115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载明,选购套数以不动产权证、公有住房租赁凭证为单位,实行“一证一套”选购。选购房型根据对应的家庭数选购,家庭数为1或2可选择一房或两房房型;家庭数为3及以上可选择一房或两房或三房房型。(夫妻配偶为1个家庭,未婚成年子女为1个家庭,夫妻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为2个家庭)。
  审理中,关于各方当事人居住情况。三原告表示,孙玉珍从小住在系争房屋,直至1986年结婚后仍和朱2住在搭建的阁楼中,两人睡一张床,孙银喜睡阁楼的另一张床。1991年孙银喜结婚,故孙玉珍搬出,但仍在出租房及系争房屋两头居住,直至1994年其丈夫分得海防路房屋后,一家三口才住过去。朱2出生后也居住系争房屋,由严桂英抚养至1994年,2013年结婚后住到其丈夫婚前购买的本市浦东新区华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华鹏路房屋)。姜某某出生后就住在华鹏路房屋。孙银喜从小住在系争房屋,成年后到农场工作,1986年回系争房屋居住。但1995年,因严桂英还要照顾另一个儿子,孙银喜就搬出居住了,之后从未回到系争房屋。孙旭珉自出生就住在系争房屋。另,两被告已在2015年获得动迁安置,2016年还自购了商品房,居住不困难,不可能继续在系争房屋居住。两被告则表示,1986年前系争房屋确实搭建过阁楼,孙银喜和孙玉珍均睡在阁楼。但孙玉珍自婚后就在外借房居住,直至1994年分得海防路房屋。朱2自幼随父母居住,从未住在系争房屋,婚后住到其丈夫婚前购买的华鹏路房屋。姜某某自出生就住在华鹏路房屋。而孙银喜一直在系争房屋住至动迁。孙旭珉上班后才在外面借房居住。2015年倪某某因动迁获得的安置房直至2018年7月4日才拿到,至今空关未装修。2016年两被告购买的丰庄北路房屋也直至2017年11月才装修好,之后一直通风未入住。
  关于各方当事人享受福利分房、动迁安置情况。三原告表示,倪某某在康定路XXX号房屋动迁中获得过一套安置房,其中有两被告的因素,只是该户动迁材料上没有显示。孙银喜还享受过单位住房补贴。两被告则表示,康定路XXX号房屋动迁与两被告无关,孙银喜也没有享受过住房补贴。而孙玉珍的配偶朱某1享受过动迁安置,海防路房屋调配单上显示“配房6人”,而“迁入人员”只有5人,此时朱家几个儿子中只有朱某1结婚了,故多出的一人即孙玉珍,即其还分得了大田路亭子间。对此三原告表示,孙玉珍、朱某1是1986年结婚的,朱某1弟弟朱月林先结婚,故多出的一人是朱月林妻子。为此,三原告向法庭提供朱某1、朱月林的结婚登记等材料。三原告表示,被拆房屋是朱某1父亲的公房,与孙玉珍无关。
  关于该户获得的安置利益。三原告表示,若该户选择全货币安置,可以多获得70万元补贴,但被告方擅自选了一套两室户,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且后来又换成三室户。对此两被告表示,没有两房换三房的情况。三征所在庭审中表示,按照基地方案,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安置房是安置整户的。基地的安置方案是一户一套两室户,因考虑到户籍在册的家庭数,被告方提出要求拿三室户,也符合基地政策,故换成了三室户。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其内部份额不要求法院分割。三原告并表示,其不主张安置房的认购权,同意由孙玉珍作为领款代表,尚未发生的户口迁移奖不在本案主张。两被告表示,同意由孙银喜作为领款代表。双方还表示,无论将来安置房的情况发生何种变化,均由被告方与征收部门自行结算。三征所在庭审中表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总额为4,319,225.84元,另有一笔2万元户口迁移奖将在交房后一年内发放。其会依据法院判决或其他文书确认的原、被告份额分别向各方发放款项。安置房因是期房,面积可能会有变化,其将会和认购人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系争房屋先后由孙玉珍、孙银喜的父、母承租,其母于征收前去世,此后承租人未进行变更,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系争房屋同住人共有。结合当事人陈述,孙玉珍、孙银喜早年均跟随父母将户籍迁至系争房屋并与父母共同居住,之后孙银喜、孙玉珍先后因下放至农场、结婚而搬离。孙玉珍结婚后至1994年其夫家公房拆迁分得海防路房屋期间,因无房在外借房居住。在此期间,朱2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当时严桂英和孙某某均还在世。但对朱2在此期间的居住情况,双方则各执一词。分得海防路房屋后,孙玉珍与丈夫在海防路居住至今,朱2跟随父母住至海防路房屋,结婚后住至丈夫婚前购买的商品房。本院认为,从在案证据来看,海防路房屋系孙玉珍夫家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住房调配单》并未将孙玉珍记载为受配对象,且孙玉珍、朱2户籍均从未迁出系争房屋,故两被告主张孙玉珍、朱2享受过拆迁安置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孙银喜自1986年自农场迁回户籍后,在系争房屋结婚生子,孙旭珉户籍曾于其幼年迁入,其一家三口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三原告曾称孙银喜于1995年因严桂英要照顾另一个儿子而搬出系争房屋,且两被告于2015年享受动迁分得安置房后均未再居住系争房屋,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姜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其居住应跟随其监护人,鉴于其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本院认为其不应作为同住人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及各方户籍迁移情况,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在孙玉珍、朱2、孙银喜、孙旭珉之间分配为妥。
  关于安置房屋,三征所在审理中表示,按照基地一户一套两房房源,考虑到该户户籍在册的家庭数,被告方提出要求分得三房房源尚符合基地政策,故换成了三房。结合基地对于选房政策的明确表述,本院认为,原告对该户分得该安置房显有贡献。但鉴于该安置房目前尚未进行权属登记,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该房屋产权,同意由被告取得该房屋,仅要求分得剩余货币款,且双方在审理中均表示无论将来安置房情况如何变化,均由被告方自行与征收部门进行结算。鉴于以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孙玉珍、朱2现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并要求分得其中的货币补偿部分,尚属合理。至于各方份额,考虑孙玉珍、朱2婚后均未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的实际情况,结合征收补偿利益中各项补偿款金额的组成及安置房的取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孙玉珍、朱2共同可分得的份额为150万元(货币),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归两被告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孙玉珍、朱2在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份额共150万元;
  二、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8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孙玉珍、朱2、姜某某均已预缴),由原告孙玉珍、朱2共同负担8,640元,被告孙银喜、孙旭珉共同负担16,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双

书记员:沈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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