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某
孙国庆
余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东壮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孙国庆(原告孙玉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贵州省石阡县平地场乡汪河村人,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迎宾路图书馆南门对过。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某与被告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庆、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26.48元、护理费7200元、车辆损失费10500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700元等共计46026.48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18时20分,被告余某某驾驶贵D×××××号五菱汽车在廊霸路苑家务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
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5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该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对于二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证据不充分,证据证明效力较弱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认为原告年满6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原告误工费证据不足,但是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是事实,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关于车辆损失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被告负责修复,保险公司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玉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余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926.48元;2.误工费2167.56元。
依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住院40天;3.护理费7200元。
依照护理协议及护理费票据认定;4.原告主张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4000元,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未提交证据,二被告认可给付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29594.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车辆修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余某某垫付医疗费500元,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玉某各项损失29094.04元(转款账户:户名孙国庆,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支行,账号62×××18);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余某某垫付医疗费500元(转款账户:户名余某某,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8)。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计604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124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二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证据不充分,证据证明效力较弱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认为原告年满6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原告误工费证据不足,但是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是事实,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关于车辆损失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被告负责修复,保险公司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玉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余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926.48元;2.误工费2167.56元。
依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住院40天;3.护理费7200元。
依照护理协议及护理费票据认定;4.原告主张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4000元,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未提交证据,二被告认可给付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29594.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车辆修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余某某垫付医疗费500元,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玉某各项损失29094.04元(转款账户:户名孙国庆,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支行,账号62×××18);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余某某垫付医疗费500元(转款账户:户名余某某,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8)。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计604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124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审判长:廉新宇
书记员:安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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