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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芳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玉芳,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荟,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
  原告孙玉芳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汽车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海博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5,182.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26,5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71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550元,共计437,936.36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5日6时17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海博汽车公司员工吴国欢驾驶的牌号为沪GUXXXX小客车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豫D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至本市延安高架北侧沪青平下匝道后约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国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诊治,目前内固定尚未拆除。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博汽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吴国欢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由海博汽车公司承担。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住院天数无异议,全部诉讼请求费用由法院酌定。要求已垫付的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5日6时17分许,原告孙玉芳乘坐被告海博汽车公司员工吴国欢驾驶的牌号为沪GUXXXX小客车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豫D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至本市延安高架北侧沪青平下匝道后约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国欢无责任。就医期间原告住院8.5天,支付医疗费65,182.07元,住院伙食费87.20元。事发后被告垫付费用30,000元。2018年10月24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玉芳胸部、右肩交通伤,致双侧肋骨骨折8根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50日、护理9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期为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
  另查明,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搭乘被告的出租车,双方缔结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没有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为65,182.07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5天,按20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营养费6,000元,原告按40元/日计算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护理费6,000元,原告按照50元/日计算120日,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299,349.60元;6、对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单位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考虑到原告的劳动能力,本院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误工期限,酌定为17,360元;7、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所需,本院酌定为300元;8、对于衣物损,考虑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9、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治疗所需,根据票据确认为100元;10、对于鉴定费,原告为确定相关赔偿费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合理和必要的,根据票据确认为2,550元;11、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该项目不属合同纠纷赔偿范围,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玉芳医疗费65,18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550元,共计397,211.67元,该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367,211.67元;
  二、对原告孙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4元,减半收取3,672元,由原告孙玉芳负担268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40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胡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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