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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英与王景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玉英,女,194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玉荣,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景东,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男,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97799F。
负责人:李伦,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男,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女,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玉英与被告王景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原告孙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被告王景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被告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占军、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86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交通费100.00元、护理费8264.40元、残疾赔偿金37514.70元、司法鉴定费3610.00元、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为147202.02元;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及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6月5日,王景东驾驶黑CA2779号轻型封闭货车,沿七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四条路中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横过东四条路的原告相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确认原告无责任,王景东负全责。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王景东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除去营养费无医嘱外,其他项目应当依法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过高;护理费不能确定是否发生;营养费请求金额过高;伤残不够八级,请求费用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金额过高。鉴于此以及被告曾经支付过原告300余元的赔偿款,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原告损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黑CA2779号车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认为,法院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伤残不够八级;营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超过八级伤残的标准,其损失应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5日5时30分,王景东驾驶黑CA2779号轻型封闭货车,沿牡丹江市七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四条路路口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横过东四条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阳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景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5日至7月12日入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7天,医院主要诊断原告为重型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右侧额叶、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贫血;低蛋白血症;右眼结膜炎;双眼翼状胬肉、直肠炎。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支付剩余医疗费。王景东驾驶的黑CA277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原告伤残评定时76岁,为城镇居民。
本院对其他有争议事实以及诉讼请求确认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住院病案。证据三、出院证。证据四、诊断书。证据五、费用结算清单。
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证据六、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和八级伤残;需一人护理60日;需营养60日。原告认为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右侧极度神经性耳聋与中枢神经外伤有关联。
二被告对伤情确定为八级伤残有异议,认为耳聋的八级伤残不应当确定为与交通事故有关联。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侧极度神经性耳聋与中枢外伤有关,由此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且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该鉴定书具有证明力。
证据七、原告身份证、户口。
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证据八、护理人员王玲身份证。
二被告认为没有雇佣合同佐证其身份。
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身份资料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九、出租车票据。
二被告认为合理部分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出租费票据来源真实,具有证明力。
证据十、司法鉴定费票据。
二被告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证据十一、医疗费票据。
二被告对证据来源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其他事实如下:
原告因交通事故个人已支付医疗费84862.92元、司法鉴定费3610.00元;根据牡丹江市回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做出的(2016)临鉴字第121号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头部损伤,两处伤情分别为八级和十级伤残;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需要60日营养补助时间。
关于被告持异议的医疗费金额,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住院期间被诊断患有非交通事故导致外伤的其他疾病,但医疗费票据以及费用清单没有体现出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被告也没有就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票据所载金额为治疗交通事故费用支出。
关于被告持有异议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举证的身份证资料不能就确定为该人为护理人员,但根据鉴定,原告需要护理,本院确定应当给付原告该费用。
关于被告持有异议的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补充营养,因此,应当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定金额。
关于被告持有异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至残,属于伤情严重,应当酌定给予精神抚慰。
关于王景东辩称的已经支付300余元费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承认收到该款,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支持原告意见。
关于保险公司认为法院案件受理费以及司法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注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保险公司理由成立,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注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案王景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84862.92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原告请求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赔偿1850.00元,其请求不超过法律应当保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年龄大,治疗出院返家以及司法鉴定、到法院起诉、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等诉讼活动乘坐出租车出行合理,参考本地区出租车收费情况,本院认为,100.00元交通费合理,予以支持。
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是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参照本地区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411.00元标准计算,原告请求8264.40元,不超过法律应当保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原告为城镇居民,76岁,按照本地区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为5年×25736.00元×31%(残疾八级和十级)所得金额,原告诉讼请求37514.70元,不超过法律应当保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6.司法鉴定费:原告请求36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应保护60日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予以保护300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经济损失,首先由强制保险公司承担。其中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包括的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包括原告已经花费的医疗费8486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以及营养费3000.00元,合计金额为89712.92元,由于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且原告起诉时减除了该部分医疗费,故项下费用余款应当由王景东赔偿。
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包括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包括交通费100.00元、护理费8264.40元、残疾赔偿金375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0879.10元。
不属于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鉴定费3610.00元由王景东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理赔原告孙玉英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879.10元。
二、被告王景东赔偿原告孙玉英医疗费8486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3610.00元,合计金额为93322.92元。
三、驳回原告孙玉英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3244.00元,减半收取1622.00元,由原告孙玉英负担33.06元,由被告王景东负担158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 勇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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