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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现令与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现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销医药,巨鹿县人,现住。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方山县。

原告孙现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以还信用卡透支款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我于2016年9月8日以支付宝方式向被告转款5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用两天就偿还。我有支付宝记录为证。后经我多次以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你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列诉请。被告侯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份,被告以还信用卡透支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8日通过支付宝(网名蜗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联盟路支行,卡号62×××08)向被告侯某某(网名竹风冰凝,支付宝账号546×××@qq.com)转账5000元。当时被告侯某某承诺使用借款三天,三天后予以偿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5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双方通话记录在卷佐证。
原告孙现令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现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孙现令借款5000元,有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的账单详情及通话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侯某某偿还原告孙现令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现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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