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珂,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淳化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淳化县,捕前租住本市雁塔区。
被告人师宝锋,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彬县,捕前租住本市雁塔区。
辩护人闫永宁、杨媛,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猛,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彬县,捕前租住本市雁塔区。
辩护人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1年1月19日被抓获,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绑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珂、师宝锋、王猛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师宝锋、王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孙珂、师宝锋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师宝锋、王猛的辩护人辩称:二人是初犯、从犯、认罪的意见,经查属实,该三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师宝锋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师宝锋、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师宝锋明知孙珂放赌债从事违法活动,仍积极参与、并辅助孙珂对被害人的人身进行殴打和折磨,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长达四天,其对被害人的人身健康和自由均造成危害,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不能成立、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猛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猛将赌债交给被害人目的是为被告人孙珂牟取非法利益,其对能否按时回收的风险是明知的,非法拘禁被害人是他们实施非法讨债的手段,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珂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执行至2012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师宝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执行至2012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王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执行至2011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侯永杰
书记员: 于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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