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琦,男,200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婷,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武松,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李兴,男,200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琦与被告章武松、李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被告章武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03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3,55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2,070元+40元/天×37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7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章武松、李兴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被告章武松驾驶牌号皖BZ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区沪太路出环镇北路南约10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李兴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武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章武松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律师费,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余各项,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李兴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涉案皖BZ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坐便器19元、外用固定支具460元、电子注药棒380元,以及非医保险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误工费,事发时原告未满18周岁,没有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25日,被告章武松驾驶牌号皖BZ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区沪太路出环镇北路南约10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李兴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武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后,原告住院116天,发生医疗费95,013.6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69元、外固定支具等医疗用品840元)、护工费2,070元(23天)、生活用品费(大便器)19元。另,原告为治疗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发生一定数额律师费。
四、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系数达成一致,确认按0.05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五、2019年8月15日,宝山区张庙街道泗塘四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孙琦(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16年10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相应责任方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章武松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兴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皖BZ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先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章武松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李兴承担3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69元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为94,644.68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之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分别确认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550元、误工费11,160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在案证据及原、被告对计算系数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可300元;6、衣物损,结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元;7、鉴定费2,4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5,0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生活用品费(大便器)19元,该费用应单列处理。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于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5,744元、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3,143.28元;被告章武松赔偿3,513.30元、被告李兴赔偿28,567.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共计95,74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3,143.28元;
三、被告章武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琦生活用品费、律师费共计3,513.30元;
四、被告李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生活用品费、律师费共计28,567.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9元,由被告章武松负担2,883元、被告李兴负担1,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展茹
书记员:濮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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