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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琨与龚煊宙、丁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琨,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煊宙,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丁超群,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孙琨与被告龚煊宙、丁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
  原告孙琨诉称,原告借给被告共计220,000元。2018年1月12日,被告龚煊宙就借款期间的利息等相关事宜作出承诺。但被告龚煊宙一直未还款。被告丁超群与被告龚煊宙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生活,应就被告龚煊宙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龚煊宙、被告丁超群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龚煊宙、被告丁超群户籍地为陈家镇揽海路XXX弄XXX号,不属于上海市杨浦区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而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户籍地虽在杨浦,但根据其所提供的居住证明以及原告陈述,其长期居住于上海市张江镇香楠路XXX弄XXX号,亦不属于杨浦区管辖。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合同纠纷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杨浦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张卫文

书记员:殷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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