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颖,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独任审判,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借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借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借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被告以做生意周转等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00万。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和建设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23万元和27日万元;2017年1月12日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中信银行两次转账各3万、建设银行转账3万及支付宝转账5,00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支付宝转账5万;201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交付10万;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原告向案外人借得20万现金后,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另5万为杂费,包含原告2016年11月4日起为被告垫付的机票及火车票票款。201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按照年息7%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归还20万借款及其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本人陈某某自2016年11月14日起,2017年5月17日止陆续向孙某女士借款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6年11月14日借款伍拾万元整;2017年元月12日借款壹拾万元整;2017年3月1日借款伍万元整;2017年3月8日借款壹拾万元整;2017年5月17日借款贰拾万元整;期间各种杂费伍万元整)约定年息7%”。本人承诺:一、于今日起只要本人账户有任何进账即刻归还孙某女士,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二、还款最后日期为本人所拥有的“本木苑”会所及宅基地动迁且动迁补偿费到账之日。承诺人:陈某某2018.6.5”。
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23万元,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27万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两次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3万元,合计6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3.5万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5万元;2017年3月8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银行明细、支付宝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所证实。承诺书中虽载明的还款期为“还款最后日期为本人所拥有的“本木苑”会所及宅基地动迁且动迁补偿费到账之日”,但针对还款日所载明的条件是否会成就并不确定,且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性质而言,债务人还款的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借款利息;支付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被告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借款利息;支付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被告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借款利息;支付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被告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借款利息;支付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被告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4,799.8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陈雪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