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瑞英,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辉,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洋,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才法,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周金英,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前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涵菁,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瑞英诉被告陈才法(下称第一被告)、周金英(下称第二被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11日8时32分许,在本区石化十二村门口附近,两被告饲养的大狗将原告撞倒。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569元。
第一、二被告当庭辩称:事发时并非只有一只大狗,还有一只小狗在追逐嬉闹,小狗的饲养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家属未尽到照顾责任。涉案狗非被告周金英饲养,系陈才法饲养,第一、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8时32分许,在本区石化十二村门口附近,第一被告饲养的大狗在与一只小狗追逐嬉闹时将原告撞倒,致其受伤。
又查明:2018年12月26日,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9年1月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第二被告是否应认定为肇事犬只的饲养人。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后。视频中,第二被告事发后将肇事犬只带离现场。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对第二被告并非肇事犬只饲养人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作为饲养人,第二被告亦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63,633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伤情,酌情支持30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4,500元。4、护理费,本院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5,53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83周岁,构成XXX伤残,诉请金额为31,298元,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住院天数计算27.5天为550元。8、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前述1-9项合计为123,316元,由被告承担。10、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第一、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26,3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才法、周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6,3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原告负担43元,第一、二被告负担1,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孙匆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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