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璇琳,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沁春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志强,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梁立军。
原告孙璇琳与被告上海星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璇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时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创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孙璇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汽车代购合同(附件:委托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订金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支付被告购车订金10,000元。同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汽车代购合同(附件委托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贷款购车。如贷款未通过,被告在三个工作日返还原告订金。2018年12月底,被告方工作人员邹爱民告知原告贷款未获审核通过,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订金10,000元,然被告方工作人员邹爱民称,让原告交还合同原件后返还原告订金10,000元。原告认为,合同文本是原告据以退还订金的证据而不同意返还被告,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订金。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星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孙璇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代购合同(附:委托服务合同);2、POS机刷卡凭单及收据;3、原告个人信用报告;4、原告与银行工作人员“路迪”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与邹爱民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星创公司未发表书面或口头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星创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星创公司自行负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于本案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8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支付被告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车款。2018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代购合同,其中第2.1条款为:购车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同时向销售方支付订金10,000元,购车方交付金额车款时,该订金可抵作等额车款;12.2条款为:购车方需至销售方指定的贷款机构操作贷款,具体利率以银行审批为准…。同日,双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其中第三条款为:本合同为双方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附件,与汽车代购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七条款为:此合同与汽车代购合同为一体不可分割,合同总价为266,300元,贷款未通过,在3个工作日退还购车方订金等内容。2018年12月底,原告被告知贷款未审核通过。嗣后,原告就退还购车订金事宜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
2019年2月27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汽车代购合同(附件:委托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办理车贷未审核通过,根据委托服务合同第七条款的约定,被告当返还原告购车订金。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诉讼前未通过书面方式告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根据本案民事诉状送达被告签收的日期2019年3月2日应视为合同解除之日,然被告仍未返还原告购车订金,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璇琳与被告上海星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间的汽车代购合同(附件:委托服务合同)于2019年3月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星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璇琳购车订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星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胡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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