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璐,女,1987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防,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昕,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宏,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超,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XXX号。
负责人:糜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易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晟之。
原告孙璐与被告胡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通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宝山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防、崇昕,被告胡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超,工行宝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易霖、胡晟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父亲孙成瑞与被告于2002年5月22日就上海市宝山区永清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602室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602室房屋原承租人为孙成瑞,同住人为原告与原告之母。2000年,孙成瑞与原告之母离婚,原告与孙成瑞共同生活。2002年,孙成瑞购买了602室房屋产权。2013年起,孙成瑞将602室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2015年10月,孙成瑞去世,602室房屋继续由原告伯父出租。2018年4月,被告起诉要求承租人搬离该房屋,原告才得知602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变更为了被告。被告成为产权人的依据为2002年5月22日署名为孙成瑞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上孙成瑞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该合同在房款支付、房屋交付、户口迁移等条款约定均为空白,缺乏正常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显不属于正常的房屋买卖。而且,602室房屋从未交付给被告使用,一直由孙成瑞居住或出租,原告也从未听孙成瑞说过房屋已经出售或收取过房款。原告认为,孙成瑞与被告之间无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其目的是更接近套取银行贷款。孙成瑞的父母均已死亡,原告系孙成瑞唯一的继承人,合同无效后602室房屋应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胡宏辩称,602室房屋当时市值人民币9.5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10万元,被告与孙成瑞口头约定房价为8万元,为了贷款合同上房价写为11万元。房屋买卖合同上孙成瑞、被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而是由中介公司代签的。孙成瑞之前欠被告2万元,购买公房产权的1万多元也是被告支付的,过户费用2,600元,被告还替孙成瑞偿还了1万多元的外债,帮孙成瑞做衣服,被告取得的贷款7.4万元中给了孙成瑞33,000余元。上述费用均抵作被告支付给孙成瑞的房款,已经超过了8万元。孙成瑞2003年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但其提出无处居住要求暂住该房屋止2004年12月,所以被告当时没有让孙成瑞搬走。被告在2016年左右与妻子离婚,为了向妻子隐瞒财产,故之前一直未起诉孙成瑞要回房屋。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工行宝山支行述称,被告以602室房屋抵押向工行宝山支行借款,于2012年6月10日已经还清全部贷款。直至2018年8月17日,被告才至工行宝山支行领取了注销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孙成瑞(2015年10月27日死亡)与陈家英经宝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分房住房由俩人自行解决,陈家英户口迁往宝山区泰和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系孙成瑞、陈家英之女。
2002年4月,孙成瑞与物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602室房屋产权。
2002年5月22日,“孙成瑞”(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602室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41.76平方米,该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1万元,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乙方将转让价款分两次付给甲方。附件四约定,过户、贷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该合同对交房、过户、付款、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均为空白。被告以602室房屋抵押向工行宝山支行借款,该借款已于2012年结清。
2002年6月18日,602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被告名下。
2018年8月17日,被告至工行宝山支行领取了办理注销602室房屋上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孙成瑞的父亲孙龙卿于2001年12月22日报死亡。孙成瑞的母亲申巧云(曾用名申大姐)于2003年9月26日报死亡。
审理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署名为孙成瑞的欠条,载明,欠胡宏2万元,从7月1日起归还,每月归还1千元,年底再一次性归还1万元,明年3月份之前还清。落款日期为2000年7月1日。
2、署名为孙成瑞的字条,载明,孙成瑞将602室房屋从8月底开始对外出租,租金由胡宏收取,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落款日期为2000年6月19日。
3、购买公房产权费用及602室房屋过户费用的收据及发票。
4、署名为孙成瑞、胡宏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孙成瑞原602室房屋(2002年已经由胡宏出资购为产权房并已经转让过户)转让给胡宏,2003年1月23日将房屋钥匙交于胡宏,胡宏承担孙成瑞欠董淑芳债务6,200元,欠房客押金1,000元,保姆小蔡1,500元,小饭店赊账1,000元,有线电视费156元,电话费欠单320元,同时胡宏帮孙成瑞做大衣一件、西服三套,孙成瑞及其女儿在602室的户口在孙母过世后迁出。落款日期为2003年1月23日。
5、署名为孙成瑞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孙成瑞因无处居住暂借胡宏602室房屋住到2004年12月30日。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1日。
原告表示,对于证据1、2、4、5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从未听孙成瑞说起过,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相关费用是否由被告支付。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在601室房屋房地产权利返还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自愿补偿被告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住房调配单、户籍信息、自愿离婚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簿,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欠条、收据、税费发票、借款担保合同、协议书、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孙成瑞”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交房、过户、付款、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均为空白,明显与正常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符。合同签订至今已有十多年,602室房屋仍由孙成瑞的家属控制,被告未向孙成瑞主张搬离或交付房屋,亦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主张以孙成瑞的欠款及替孙成瑞偿还债务抵作房款,但被告未提供与孙成瑞之间存在相关欠款或代偿债务抵扣房款的约定,也未提供孙成瑞出具的收取房款的凭证,被告主张已经付清房款,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与孙成瑞之间就602室房屋买卖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孙成瑞的继承人即原告主张孙成瑞与被告之间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孙成瑞”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孙成瑞已经死亡,原告作为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将602室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抵押权人工行宝山支行明确被告已经还清贷款,并已将注销抵押登记的材料交于被告,被告应在办理602室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后将该房屋房地产权利返还给原告。原告自愿补偿被告10万元,与法不悖,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宏与“孙成瑞”就上海市宝山区永清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胡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设定在上述房屋上的抵押权,并将该房屋房地产权利返还给原告孙璐;
三、原告孙璐于被告胡宏将上述房屋房地产权利返还给原告孙璐之日,支付被告胡宏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孙璐负担650元,由被告胡宏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黄 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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