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璟,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育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君。
被告:孙君,男,1983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徐志晔,男,198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孙璟诉被告上海育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陆振标、被告育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君、徐志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陆振标、被告徐志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育星公司、被告孙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璟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君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原告拟长期租赁球场进行小型制足球比赛,被告育星公司声称其有足球场地正在建设,球场系其经营并实际管理,尚处于开业筹备阶段,若双方合作原告可以享受订场优惠。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育星公司签订《场馆合作合同》,原告依约支付500次场馆租赁费用,每场单价人民币9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共计支付租赁费45万元。2017年6月球场正式建成投入营业,并命名为琦逸足球公园。之后,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育星公司订场,预定模式为原告提前告知订场需求,被告育星公司安排好后通知原告。初期,双方合作良好,偶有订场困难双方都能协调解决。时至2017年8月,原告订场次数增多,被告育星公司便经常无法按照原告要求完成预订,原告遂对其履约能力有所担心。为确保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场馆合作合同补充合同》,进一步明确合同的履行场地、合作模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原告在继续履行的过程中逐渐发现被告育星公司并非该球场的经营者,也无球场的管理权,其订场也是通过自己公司员工名下的会员储值卡刷卡预订。原告遂约谈被告负责人孙君,询问被告育星公司是否享有该球场的实际经营权和管理权,被告孙君未予回复。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育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场馆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已经支付全部租赁款项,但被告育星公司由于其自身原因丧失球场经营权,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严重侵害原告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育星公司的违约责任。此外,被告孙君、徐志晔是被告育星公司股东,应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97.50万元、2.50万元。被告孙君、徐志晔未足额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育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育星公司签订的《场馆合作合同》及《场馆合作合同补充合同》;2、被告育星公司返还原告场地租赁费用299,250元;3、被告育星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89,775元;4、被告孙君、徐志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育星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被告方承担诉讼费。
被告育星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涉案合同项下未使用部分的租金,不同意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
被告孙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志晔辩称,其对被告育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场馆合作合同不知情。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只有两笔是支付给被告育星公司,其他款项都是支付给被告孙君个人,故签订场馆合作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孙君之间的个人行为,原告与被告育星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被告徐志晔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原告孙璟(甲方)与被告育星公司(乙方)签订《场馆合作合同》(附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第一条“合作内容”约定:甲方长期租赁乙方场地,共计500次,每次2小时。合同第二条“场地租赁”约定:租赁场地为罗山路XXX号场馆1号场地,总场次数共计500次,每次2小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租金共计45万元,首次支付在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合同确认无误后,甲方将第一期租金13.50万元打入乙方银行账户,第二期租金共计31.50万元,在2月20日前,由甲方支付至乙方银行账户。合同第五条“违约条款”第4项约定:乙方应保障甲方就租赁场地的使用,对于乙方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或甲方未能实现本合同权利的情况,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回其已支付的全部租金,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并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约定:首次支付在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合同确认无误后,甲方将第一期租金13.50万元打入乙方银行账户,第二期租金共计31.50万元,在2月20日租赁场地建成后(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为准)五个工作日内,打入乙方银行账户。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育星公司签订《场馆合作合同(补充合同)》,鉴于罗山路球场的地址门牌号已经明确,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承租乙方经营的罗山路球场场馆7-1、7-2、7-3、7-4、8-1、8-2场地,该球场已竣工,门牌地址已经明确,故补充合同明确租赁球场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XXX号球场(现名:琦逸足球公园)……3、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乙方须保证合同履行期限内,对该球场有合法的经营权,以避免甲方的使用权利受到限制或侵害,若乙方经营权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前10日内告知甲方,甲乙双方就后续合作问题再行协商解决,若乙方实际经营权已经丧失,甲方可立即单方面解除合同(书面解除通知乙方,以邮件寄出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合同解除后7日内甲、乙双方立即结算,扣除乙方已经实际使用的费用(900元每次X实际已使用次数),乙方立即将甲方预交的剩余费用退还甲方,并另行支付剩余费用30%金额作为违约金,由此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育星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场地租金8万元和55,000元,2017年3月11日原告以“育星体育合同款”为名转账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君15万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育星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球场租用合同尾款”15万元。
2018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君发送微信“?钱到了没有?”,孙君回复“还没有,说这两天里肯定给我”,原告表示“尽量催一下,我钱不够垫了”,2018年4月7日原告再次发送微信给孙君“钱今天可以给我了吗?这周我又垫了4,800,加上周的共14,050了,垫不动了”,孙君回复“我知道,我这边收到马上转给你。”2018年4月10日原告发送微信询问孙君“周三了,还没有消息吗?”孙君回复“还没有,我现在问下”,原告表示“你能先给我点吗?我周四的场地没钱垫了”,孙君称“我这边有早给你了……”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孙君发送微信“你这里场地统计过了吗?我们盘一下,还剩多少场次吧,我这里都有记录”,孙君表示“你把你的账单给我,我来核对一下”,原告回复“这两周我自己垫了14,050,去掉我垫的场地,还剩336.50场”同时向孙君发送了原告自行罗列的使用场地明细表,孙君表示“我去核对一下”。
另查明,2016年4月5日上海腾迦体育咨询有限公司设立,上海腾迦体育资讯有限公司章程记载该公司股东分别为上海腾佳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2.50万元、持股比例为45%)、孙君(认缴出资额为17.50万元、持股比例为35%)、高虎(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持股比例为20%),股东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十年内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2016年8月2日上海腾佳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高虎(出让方)与孙君、徐志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上海腾佳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持有腾迦公司45%股权无偿转让给孙君,高虎将持有腾迦公司15%股权无偿转让给孙君,高虎将持有腾迦公司5%股权无偿转让给徐志晔。2016年8月10日上海腾迦体育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育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8月10日被告育星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变更登记为股东系孙君(认缴出资额为47.50万元)、股东徐志晔(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出资时间十年。2017年3月20日被告育星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约定……章程第四章第五条修改为股东孙君(出资额997.5万元)、股东徐志晔(出资额2.50万元),上述股东的出资额于公司登记之日起十年内全部缴足。同日,育星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登记为1,000万元,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变更登记为股东系孙君(认缴出资额为997.50万元)、股东徐志晔(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出资时间十年。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为:1、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育星公司无系争球场的经营权,未能应原告要求预定场地,原告只能自行垫资直接订场,双方签订的《场馆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育星公司签订的《场馆合作合同》及《场馆合作合同(补充合同)》;2、合同约定预定场地500次,每次900元,共计45万元,原告转账支付被告育星公司租金435,000元、现金支付租金15,000元,支付现金当日被告育星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金额为45万元。起诉前,原告已经预定场地163.50次,起诉后,又预定了4次,共计167.50次,尚有332.50次未使用,要求被告育星公司返还未使用场地的租赁费用299,250元(332.50次乘以900元/次);3、被告育星公司违约,根据《场馆合作合同(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违约金根据剩余租金的百分之三十计算,故要求被告育星公司支付违约金89,775元(299,250元*30%);4、被告孙君、徐志晔系被告育星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97.50万元、2.50万元,由于二人没有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育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盖有育星公司公章、但无法辨认金额的收据一张,证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45万元。
被告育星公司确认收据系其公司出具,但提出收据上的金额无法看清,且原告与被告育星公司之间另外有经济往来,故仅确认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租金43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现金支付的15,0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已使用场次的数量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有500次的场地使用权,其将其中大部分的场次转售他人,实际剩余场次不足150次。
被告徐志晔确认其持有的育星公司的2.50万元股权未实际出资,但提出被告育星公司与上海琦逸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租金是支付给被告孙君个人,原告与被告育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当是原告与被告孙君个人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不同意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认为过高,要求调整。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场馆合作合同》(附合同补充条款)、《场馆合作合同(补充合同)》、汇款凭证、银行客户明细单、营业执照、微信记录、工商档案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场馆合作合同》及《场馆合作合同(补充合同)》是由被告育星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场地租金中的28.50万元是直接支付至被告育星公司账户,虽有15万元是支付至被告育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君个人账户,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合同是被告育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事实,故被告徐志晔主张涉案合同系被告孙君个人与原告签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育星公司签订的《场馆合作合同》及《场馆合作合同(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育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系争场地享有实际经营权,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场馆合作合同》及《场馆合作合同(补充合同)》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结算租金。关于应返还租金金额。被告育星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租金435,000元,对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15,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据原件上金额模糊,且被告育星公司对收据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无法采纳,故认定原告已付租金金额为435,000元。被告育星公司主张原告剩余场次不足150次,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确认已经使用场地167.50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使用场地的单价为900元,原告已付租金435,000元扣除被告育星公司已使用场次租金150,750元(900元乘以167.50次),被告育星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未使用场地租金284,250元。《场馆合作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育星公司需另行支付原告剩余费用3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本案系因被告育星公司没有获得场地经营权而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育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金额,被告徐志晔系被告育星公司的股东,其对违约金提出的调整意见应视为被告育星公司的意见,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违约金为7.50万元。关于被告育星公司的股东孙君、徐志晔应否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关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均系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已经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出资义务期限届满的情形。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实行认缴制登记,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约定。被告育星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显示被告孙君、徐志晔系被告育星公司的股东,2017年3月20日被告育星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记载股东的出资额于公司登记之日起十年内全部缴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孙君、被告徐志晔在育星公司章程中认缴的出资期限均未届满,而且本案并不具备强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事实前提,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条文的适用要件,故原告请求被告孙君、徐志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育星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育星公司、被告孙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8年8月7日、2018年11月13日的庭审,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璟与被告上海育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场馆合作合同》(附合同补充条款)和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场馆合作合同(补充合同)》;
二、被告上海育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璟未使用场地租赁费用284,250元;
三、被告上海育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璟违约金7.50万元;
四、驳回原告孙璟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6元,由原告孙璟负担518元、被告上海育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有娣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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