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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用典与丁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用典,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永进,男,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孙用典诉被告丁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丁永进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丁永进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8年12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用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永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用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3日为20,000元;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将借款交付被告。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借款12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23日前偿还,否则支付违约金每天5,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然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永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0,000元。
  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20,000元,于2016年10月23日前归还,逾期应支付违约金每天5,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借条结欠12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20,000元,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3日。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回单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100,000元已实际交付。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的结算金额为120,000元,原告称其中20,000元为截至2016年10月23日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未违反有关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未超出借条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永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用典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丁永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用典借款利息20,000元(截至2016年10月23日止);
  三、被告丁永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用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660元,财产保全费1,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5,620元,由被告丁永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贤聪

书记员:谢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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