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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留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留宝,男,193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系原告女婿),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静,女,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勤,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留宝与被告刘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留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王磊,被告刘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留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94,8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辅助器具费2,397.69元、残疾赔偿金85,042.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2,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50元、律师费10,000元,判令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刘静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0日7时33分许,被告刘静驾驶牌号沪LFXXXX机动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原告在云山路、金杨路口北发生碰撞。经事故认定,因违反安全原则,由被告刘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救护车送医至仁济医院,2018年5月15日在全麻下行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踝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右侧骨盆骨折、左侧股骨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左双踝骨折,恢复阶段转院至长航医院康复。2018年12月5日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留宝肢体意外伤,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50%以上(未达75%)、左踝关节活动丧失50%以上(未达75%),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静辩称: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的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律师费应当在5,000元左右。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据医疗费发票计算为94,915.22元(包含了护理费,未包含原告剔除的伙食费),其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与本案无关的就诊费用。无关的就诊费用是因为原告本身有高血压及泌尿、胆囊疾病就诊产生,无关的就诊费用金额及非医保费用无法计算,但应扣除。护理费只认可60天护理期,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对医疗辅助器具费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如果重新鉴定的意见与原告目前鉴定意见一致,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用。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对于残疾等级有异议,对原告的城镇标准及5年计算年限无异议,即使原告构成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也应当按照0.22的系数计算,不应当按照0.25的系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26.5天为53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计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7时33分许,被告刘静驾驶车牌号为沪LFXXXX小型客车沿着本市浦东新区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沿着本市浦东新区金杨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在云山路、金杨路路口北侧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仁济医院急诊,诊断为:右侧骨盆骨折、左侧股骨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左双踝骨折,并于同日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9日出院并转至上海长航医院继续治疗,于2018年6月7日出院。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刘静因违反安全原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留宝无责任。
  经原告委托,2018年12月5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留宝肢体意外伤,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50%以上(未达75%)、左踝关节活动度丧失50%以上(未达75%),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50元。
  另查,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原告与被告就本案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起诉来院,并聘请律师发生代理费1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在不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情况下,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95,047.2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表示辅助器具费中仅认可165元,其余均为日用品费用,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60元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每天40元计算33.5天。
  审理中,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两项诉请共计赔偿60,000元。两被告放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用2,65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刘静垫付了3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表示其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静多垫付的款项,由原告予以退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静负全责,原告无责。因刘静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的,由被告刘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均认可为95,047.2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以每日20元计算26.5天计530元;3、辅助器具费2,397.69元,虽大部分为日用品如尿布、尿垫等,但确系住院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被告在审理中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本院予以准许;5、营养费,核定以每日40元计算60日计2,400元;6、护理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60元且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33.5天,该辩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6,200元;7、鉴定费,以票据为准;8、律师费,显然过高,本院调整为7,000元。
  综上,医疗费95,047.22元中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60,000元、护理费6,200元、辅助器具费2,397.69元,合计78,597.69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8,597.69元。医疗费95,047.22元中的85,0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鉴定费2,65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90,627.2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律师费7,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刘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静已经垫付30,000元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退还多余款项,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刘静2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留宝68,597.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留宝90,627.22元;
  三、原告孙留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刘静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18.50元,由原告孙留宝负担700元,被告刘静负担1,7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肖泉

书记员:顾丽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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