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盛与丁伟炳、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盛,男,1976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骏,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伟炳,男,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王燕,女,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孙盛与被告丁伟炳、被告王燕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丁伟炳、被告王燕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炳、被告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本金6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律师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丁伟炳经朋友介绍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嘉善开公司,被告在嘉善从事建材生意,双方有业务往来。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共向原告借款三次。2017年5月23日,被告丁伟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内归还,被告未出具借据,原告通过网银将1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丁伟炳账户。2017年7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8年1月24日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将4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丁伟炳账户,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两被告与原告另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位于嘉善魏塘街道三里桥村钱菊良与来忠海中间三层小楼,为4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11月2日,被告丁伟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8年1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丁伟炳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丁伟炳、被告王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丁伟炳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在嘉善经营公司,被告丁伟炳从事建材生意、承接工程等,双方有生意往来。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5月23日,被告丁伟炳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其未出具借据,原告通过网银将1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丁伟炳账户。2017年7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8年1月24日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和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七计算);另约定借款人应支付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两被告在借款人处共同签名。2017年7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坐落于嘉善魏塘街道三里桥村钱菊良与来忠海中间三层小楼为4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两被告在落款处共同签名,但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丁伟炳转账40万元,两被告出具收条。2017年11月2日,被告丁伟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8年1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催讨债务产生的相关费用,约定内容与2017年7月25日借据一致;同日,原告分两次将1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丁伟炳账户,被告丁伟炳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无果,故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为证,由于被告丁伟炳、被告王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2017年7月25日的《借据》由被告丁伟炳、被告王燕共同签字,两被告形成共同债务的合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5月23日和2017年11月2日的两次借款,举债人均为被告丁伟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即便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丁伟炳所欠原告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丁伟炳、被告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伟炳、被告王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孙盛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40万元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丁伟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盛借款20万元;
  三、被告丁伟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盛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及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14,480元,由被告丁伟炳、被告王燕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惠萍

书记员:张晓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