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盛,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东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歌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钢。
原告孙盛与被告上海歌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
孙盛诉称,上海歌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娜公司)自称系“1點點”集团旗下公司,“阿SE奶茶”系“1點點”奶茶副品牌。孙盛据此与歌娜公司签订《特约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已支付加盟费等费用。经查,歌娜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与“1點點”集团并无关联。据此,孙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协议、返还加盟费等费用、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歌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孙盛对管辖权异议提出答辩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某方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辖,且合同中披露“某方”地址,可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协议披露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书海路XXX号XX大厦X楼(以下简称披露地址)。孙盛还主张,其曾在该披露地址进行培训,该地址系歌娜公司实际经营地,根据相关规定松江区内知识产权案件应由本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某方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同时,又在合同中披露“某方”的地址,可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但披露的“某方”地址并非“某方”签订合同时的注册地或实际经营地的除外。本案中,协议载明“如双方产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同意提交甲方(即歌娜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协议所载歌娜公司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书海路XXX号XX大厦X楼”。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向披露地址邮寄诉状副本等材料,歌娜公司于次日签收,签收人为歌娜公司员工。有鉴于此,加之考量孙盛陈述曾于披露地址接受培训,故在歌娜公司未能就协议所载披露地址作出合理说明,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歌娜公司确于披露地址开展经营活动,该地址与本案系争纠纷具有实际联系,可以据此确定当事双方协议管辖的法院。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松江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由本院管辖,现孙盛据此向本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歌娜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歌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缴),由上海歌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钱建亮
书记员:于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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