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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津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雨庭,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津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吴育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昆霖。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津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代雨庭,被告津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华、江昆霖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津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533.33元;2.津味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作日延时加班187小时的加班工资5,964.66元,休息日加班112.5小时的加班工资4,784.48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8日,孙某某入职上海胜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品公司),后用人单位变更为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日,孙某某用人单位变更为津味公司,并于同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0,000元,岗位为人事副理,平时实行标准工时制,做五休二,工作时间为9:00至18:00,午休1小时。2018年5月31日,津味公司出具薪资调整通知书,孙某某工资自2018年5月1日调整至10,400元。2019年1月8日开始,双方矛盾激化,津味公司干扰孙某某工作。2019年1月9日,津味公司与孙某某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2019年1月11日,津味公司向孙某某发出解雇通知书,即日起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将孙某某扣押在办公室,发生肢体冲突。孙某某认为,津味公司主管要求孙某某上报有关病假数据时,因孙某某在2016年5月开始休产假、病假等,系连续过程,所以孙某某认为2017年休的是2016年长病假。且孙某某工作量非常多,只能从津味公司数据库输入相应的条件,抓取笼统的数据,录入数据由他人所为,孙某某再把该数据上报主管,主管审核后再报给财务,虽孙某某认可复核时有疏忽,但未篡改数据,因此津味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533.33元。孙某某实行标准工时制,负责处理人事工作,存在加班情况,加班向上级主管填写纸质申请单,再交由相关领导签字后,由考勤人员录入考勤系统。孙某某认为,应按照考勤来计算加班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津味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加班工资10,749.14元。
  津味公司辩称,不同意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孙某某在津味公司人力资源处工作,系人事薪资福利经理,负责工资发放和考勤工作,亦系年终奖规则起草人。2017年1月3日至3月19日,孙某某申请病假,根据2017年终奖发放规定,超过15天病假不享受年终奖。在统计2017年当年不符合奖金发放名单时,孙某某未将自己统计在内,且提交给财务时,其本人病假天数为0,实际休病假长达75天,在多次邮件确认下,均未如实提交休假记录和信息,亦未将自己排除年终奖发放之外,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纪行为。鉴于孙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诚实信用原则,津味公司的解除行为系合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写明系不定时工时制,实际上亦按照不定时履行,如果早退迟到津味公司亦未扣孙某某工资,原则上一天要打一次卡,但不用朝九晚六,如果外出需要向领导申请。另,即使是标准工时制,亦规定加班需要申请,审批后才系有效加班,且津味公司首先安排调休,如果调休未果才支付加班工资。考勤仅作为出勤依据,而非加班工资依据。对于孙某某加班的小时数,均已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故津味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加班工资10,749.14元,但如果支付,对工资基数3,700元无争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8日,孙某某入职胜品公司。2011年11月9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日,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某某签订期限自即日至2014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10月1日,津味公司与孙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用人单位由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津味公司。同日,双方签订期限自即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孙某某从事人事副理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责任制工作制,另约定孙某某月工资10,000元。劳动合同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津味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重大事项或提供虚假材料的;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的;……
  2017年1月至3月,孙某某每月分别休病假174小时、174小时、104小时,并领取病假工资。
  2018年1月12日,孙某某向上级王某某发邮件,主题为关于2017年度年终奖发放事宜,内容包括:“2017年度年终奖发放公告将于月底公布,请完成附件模板内容并于1/16(周二)之前进行反馈。发放对象:……当年度病假、事假、旷工累计超过15天(含)者年终奖不予发放。……”同日,王某某予以确认。2018年1月26日,津味公司公告上述2017年度年终奖金发放规则,并实际实施该方案。
  2018年1月24日,孙某某向王某某发送邮件,内容为2017年终奖人员名单,包括孙某某。2018年1月26日,孙某某向王某某发送邮件,内容为“办公室人员的事病旷和产假天数”。后王某某要求孙某某确认名单,孙某某再次确认。2018年1月28日,孙某某向王某某发邮件,内容为2017年终奖人员名单,包括孙某某。另有表格中,病假人员不符合发放年终奖共两人,病假分别18天、15天,无孙某某。孙某某“事病旷天数”显示0天,并显示实发奖金。2018年2月4日,王某某向孙某某发邮件,包括2017年终奖明细,人员名单中亦包括孙某某,后奖金实际发放。
  2018年5月1日,孙某某经核准,月薪由10,000元调整至10,400元。
  2019年1月11日,津味公司向孙某某发送解雇通知书,内容为:“经查,您有以下严重违纪行为:1.您于2018年1月核算2017年办公室人员年终奖金时,在您2018/1/2818:27负责提交给王某某经理的最终版年终奖金档案内并未将自己自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病假天数体现,依据您2017年1-12月的发薪记录,您1到3月共有452小时的病假时数,且依照2017年年终奖金办法,全年超过病假15天者不享有年终奖金资格,您提交的档案显示您出勤天数为365天,因此私自核发给自己年终奖金3,700元,违反诚实信用,已经构成严重违纪。2.您于2018年12月份计薪结束后提供员工张雨兰(工号:XXXXXXXX)经由您本人窜改过的考勤数据给人资总监核实,并于当下被指证因您私自窜改考勤数据导致薪资发放失当,您不愿意承认错误且于当下撕毁证据。3.您于2018年10月份因将10月10日离职员工王惠吉(工号:XXXXXXXX)在未经授权与未告知领导下,私自将员工自系统内离职状态更改为复职并自行核发11月工资给该员工。4.您于2019年1月10日17:37;17:39;17:58;23:46,陆续将公司[公告]2019年1月85度C中国大陆地区组织架构、人事异动;[公告]2018年9月85度C中国大陆地区组织架构;关于2018第三季度营运绩效奖金BPM签呈内容,与答复:工作档案移交等四封邮件转发自私人邮箱,涉及外泄公司机密。根据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乙方应自觉保护和维护国家及甲方财产的安全不受侵害和损失;保守甲方秘密,维护甲方信誉,提高甲方经济效益,如乙方由于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或工作失职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或信誉损失,甲方有权依据有关规定追究乙方相应的责任。以及根据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四)项之规定乙方违反甲方各项制度、劳动纪律的,甲方可以按照有关制度和规定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另,根据劳动合同第十条合同的终止和解除条件(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乙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重大事项或提供虚假材料的;(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另,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章奖惩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公司给予解雇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员工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提供虚假证明(包含假单、财务凭证等),涂改证明书的;(2)贪污、偷盗、侵占公司的现金、财产或盗取其他员工财务的;(3)制造、散布谣言,作伪证企图误导、欺骗、妨碍公司或主管工作的;(4)严重泄漏公司机密(包括但不限于薪资、财务、销售、技术、生产等信息)您身为公司人资主管与薪资负责人,知情公司有关规定却私自窜改数据使其自身获利,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并已符合解雇处分,公司现依据上述规定自2019年1月11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并保留相关法律追诉权。请您立即办理相关手续。……”
  另查明,津味公司对孙某某进行考勤。如需加班或者调休,孙某某应填写《加班调休申请单》,申请单左下方记载:“加班:正常下班后满1小时起算,之后每满0.5小时可计入加班时数。”
  2018年1月至4月、10月、12月,孙某某填写《加班调休申请单》6张,左侧记载孙某某总加班222小时,其中选择加班费的加班141小时,选择调休的加班81小时。津味公司已支付孙某某加班141小时对应的加班工资。81小时中,工作日延时加班59小时,休息日加班22小时。右侧记载调休72小时,已实际调休。
  又查明,2018年5月,津味公司支付了当月“节日加班费”829.31元。
  孙某某另通过微信向津味公司请假并进行调休,分别为:2018年5月25日下午调休5小时,6月27日调休8小时,9月4日上午调休3小时。9月12日上午,孙某某请假调休,18点25分有考勤记录。
  再查明,津味公司2018年6月20日申请不定时工时制,申请岗位包括高级管理人员、高管随行驾驶员、外勤人员合计82人,其中不包括孙某某。2018年6月30日,社保部门作出徐人社工时审(2018)第XXXX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津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管随行驾驶员、外勤人员岗位人员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19年2月11日,孙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津味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个月工资207,533.33元;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的工资3,865.75元;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3天的折算工资2,868.97元;4.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日延时加班187小时的加班工资5,964.66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112.5小时的加班工资4,784.48元;5.支付2019年1月1日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574.14元。孙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庭审中撤回第2项、第5项的申诉请求。2019年3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XXX号裁决书,裁决:一、津味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孙某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868.97元;二、对孙某某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孙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人事异动通知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薪资调整通知单、不定时工时制申请表、解雇通知书、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加班调休申请单》、徐人社工时审(2018)第XXXX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邮件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孙某某称,印象中《加班调休申请单》不止津味公司提供的那么多,且有些加班并未填写《加班调休申请单》,故2018年基本每月均有加班,津味公司应根据考勤按照孙某某每日工作总时长减去9个小时(1小时用餐时间)计算加班工资。2018年有的调休系用2017年剩余的加班时数进行调休。另,2018年5月孙某某工作日延时加班26.5小时。
  津味公司称,即使孙某某实行标准工时制,所有加班必须依申请进行。2018年如未提交《加班调休申请单》的日期,均无加班。另外,对加班时数的计算,应按照《加班调休申请单》左下角的内容进行计算。2018年5月1日,孙某某未申请加班,但津味公司仍支付该日加班工资,系因孙某某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支付不需要申请,至于2018年10月法定休假日加班,系因孙某某填写申请单,津味公司才予以审批,应不需要加班申请。2018年5月其余日期,孙某某均无加班申请,不应计入加班,即使算加班时数,孙某某工作日延时加班24.5小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孙某某与津味公司均认可2017年度年终奖发放规则,即当年度病假、事假、旷工累计超过15天(含)者年终奖不予发放。现孙某某亦认可其2017年的病假超过15天,但其作为人事副理在与王某某沟通中,在多次确认核实情况下,所提交的2017年不符合年终奖发放病假人员名单中无本人名字,且提交的最终版2017年终奖人员名单中出现本人名字。虽孙某某称工作量非常多,只能从公司数据库输入相应的条件,抓取笼统的数据,他人录入数据后,孙某某再把该数据上报主管审核,但本院认为孙某某亦自认未尽审慎复核义务,将本人列入符合2017年终奖发放条件名单并上报至主管,造成了利益冲突,亦违反岗位职责。现,津味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孙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孙某某要求津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的问题,津味公司称孙某某岗位从合同和实际来看,均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本院认为,津味公司2018年6月20日申请不定时工作制,申请人员名单中不包括孙某某。另,孙某某填写过《加班调休申请单》,津味公司亦支付过加班工资或进行调休,津味公司主张孙某某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故不享有加班工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某如加班需填写《加班调休申请单》。2018年1月至4月、10月、12月,《加班调休申请单》已选择加班费的,津味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孙某某选择调休的加班81小时,其中工作日延时加班59小时,休息日加班22小时。申请调休的72小时,已实际调休。
  因无对应的《加班调休申请单》,孙某某主张2018年其余日期的加班工资,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5月,虽无《加班调休申请单》,但津味公司支付了5月1日的加班工资,结合孙某某曾申请过2018年10月国庆节的加班工资,津味公司亦予以支付,本院认定孙某某应已填写2018年5月的《加班调休申请单》,津味公司未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孙某某的主张,该月结合考勤表计算加班工资。关于该月加班时数的计算,本院认为孙某某作为人事副理,在申请加班时,应知晓《加班调休申请单》左下角有相关计算方法,孙某某系依照该方法填写加班时数,表明孙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根据考勤表,确认孙某某工作日延时加班24.5小时。
  关于调休的问题,2018年9月12日上午,孙某某微信请假调休,18点25分有考勤记录,因无上班打卡记录,故本院认定该日系调休8小时,孙某某通过微信申请调休共计24小时。结合已调休的72小时,孙某某实际调休96小时。
  经抵扣,孙某某休息日加班9.5小时未调休,经核算,津味公司应支付孙某某2018年加班工资差额404.02元。
  因津味公司未对第一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津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某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868.97元;
  二、津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某某2018年加班工资差额404.02元;
  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晓晨

书记员:祁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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