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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时书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时书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订立了《大棚加工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望都彤霞现代农业产业园大棚龙骨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格计算方式及给付方式,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制作并安装完毕,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在还拖欠工程款2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李某、时书生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订立《大棚加工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望都彤霞现代农业产业园大棚龙骨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格计算方式及给付方式,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制作并安装完毕,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现拖欠工程款26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大棚加工协议书一份,写明工程数量及总价,总计4000平米,每平米60元,工程总价24000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总价);2.原告和二被告交谈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的事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时书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二被告验收后付清97%,且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表明二被告均认可原告已完成工程而工程款260000元尚未给付原告,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欠工程款26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提出的二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时书生给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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