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以上两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龙,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敏,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华,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辉,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金某与被告徐某某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视好(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好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成立,原告孙某某为视好公司的股东之一。2014年8月19日,原告孙某某及视好公司的其他股东与被告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向视好公司出资300万元,获得11.14%的股权;原告孙某某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对新增股份的未来回购义务提供100万元的担保;被告应于出资完成后两年到期日前的三个月提出回购,如被告放弃回购则该抵押自动失效。上述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与被告对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号XXX室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为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1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2018年2月,被告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孙某某及视好公司的其他股东履行回购义务。2018年9月12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0824号裁决,认定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回购请求,应视为放弃回购请求权,对被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放弃回购请求权已致上述房屋的抵押自动失效,被告至今未涤除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严重损害了两名原告的合法权益。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股权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孙某某以其房产作抵押为被告的未来回购提供100万元担保;2.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抵押借款合同系为了办理抵押登记而签署,没有实际借款,“项目投资”指的就是上述100万元的投资;3.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目前仍然存续;4.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被告已经丧失了回购请求权,抵押权所依附的主债权已经灭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两名原告的诉请。对2014年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的相关事实以及被告于2018年2月提起仲裁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在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时所依据的是抵押借款合同。两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房屋注销抵押权登记手续,却没有要求确认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在两名原告未归还借款前,抵押借款合同仍然有效。
被告提供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孙某某实际控制的视好公司支付了抵押借款合同中涉及的300万元。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原告与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视好公司的股东(原告孙某某及案外人苏世雄、雷振鸣、谷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徐某某和案外人潘某某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为经营发展需要,视好公司决定引入新的投资伙伴,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344.83万元。被告出资300万元、潘某某出资50万元,合计350万元,获得视好公司股权,其中被告占股11.14%,潘某某占股1.86%,合计占股13%。乙方完成全部投资之后起2年后,有权选择要求甲方回购乙方所持有的视好公司的股份,回购金额按乙方投资本金加计按年利率15%所计利息。原告孙某某作为大股东对本次新增股本的未来回购提供100万元担保,孙某某以其房产作为100万元的抵押物。如乙方2年后选择放弃回购,原告孙某某对于回购提供100万元人民币担保,以其房产作为100万元人民币的抵押物自动失效,不再进行担保和抵押。
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视好公司384,200元,备注的用途为投资款;2014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视好公司2,615,800元,备注的用途为还款。
2014年10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名原告为了项目投资将自有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保证。该房产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1.5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为闸XXXXXXXXXX,房屋类型为办公楼。债权数额为100万元,设定抵押之房地产担保内容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债务履行期限两年,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2014年10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被告,债权数额1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该房屋抵押登记状态目前仍然存续。
2018年4月3日,被告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原告孙某某及案外人苏世雄、雷振鸣和谷桐按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履行回购义务。上海仲裁委以(2018)沪仲案字第0824号案件予以受理。2018年9月12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认定,2014年12月4日,视好公司出具《股东投资款入账确认函》,确认收到被告汇款共计300万元。裁决认为,被告徐某某主张其回购请求权为无期限的永续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本意。无期限的回购请求权客观上会造成公司股本结构的长期不稳定,也不符合交易惯例。案外人潘某某的函件中也未作出任何与被告有关的意思表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回购请求权行使期限内提出回购请求,应视为放弃回购请求权。裁定对被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源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而该抵押借款合同又与股权投资协议相关联。根据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如被告等放弃回购,则作为回购担保的抵押物自动失效。经仲裁裁决,被告有关回购请求的申请已不被支持。换言之,即表明被告不再享有回购权。因此,孙某某也可不再提供担保。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经查,被告向案外人视好公司转账支付的两笔合计300万元的款项系被告履行股权投资协议书项下的投资义务,并非向两原告出借的钱款。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向两原告支付100万元。结合股权投资协议书中有关原告孙某某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未来回购提供100万元担保的约定,可以视作双方对抵押借款合同的终止进行了约定。综上所述,被告已经丧失了回购请求权,原告孙某某无需再提供担保,有关上述房产抵押的抵押借款合同已终止,设定在其上的抵押权应予涤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可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某某、金某共同办理设定在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侯筱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