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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增诉李某某、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增
陈卓(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增,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陈卓,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高文贵,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增诉被告李某某、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增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公司冀AM7686/冀A94V1半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勘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应予认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支付訾要奎的医疗费和经济损失,为处理事故支付的施救费,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维修费、停运损失费、评估费等142141.59元,由相关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原告就其主张运费损失9200元,提供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运费付法:装车付款92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不能按照运输协议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运费损失92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134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增经济损失151341.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被告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公司冀AM7686/冀A94V1半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勘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应予认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支付訾要奎的医疗费和经济损失,为处理事故支付的施救费,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维修费、停运损失费、评估费等142141.59元,由相关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原告就其主张运费损失9200元,提供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运费付法:装车付款92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不能按照运输协议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运费损失92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134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增经济损失151341.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被告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伟刚

书记员:何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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