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福威,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淑慧,住乌兰察布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蒙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孙福威与被告杨淑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芳、王晓霞、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福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淑慧赔偿孙福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164540.98元;2.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日8时30分许,杨淑慧驾驶×××号小客车沿金川开发区金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四路交叉路口时,与路口由东向西孙建中驾驶的×××号车内载乘孙福威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福威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孙福威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孙福威右桡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认定,杨淑慧负主要责任。2018年3月26日,孙福威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对三期护理天数进行了鉴定。
被告杨淑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孙福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认可,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1万元封顶。对孙福威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应该按照三期鉴定的时间折中计算,交通费不认可,法庭酌情考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3日8时30分许,杨淑慧驾驶×××号小客车,沿金川开发区金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四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孙建中驾驶的×××号小客车(载乘孙福威)发生碰撞,造成孙福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孙福威到呼和浩特民康医院就诊,支出X光检查费用90元。为求进一步诊治,孙福威又于事发当天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孙福威右桡骨骨折。孙福威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7年11月17日出院,支出住院费用37201.07元。出院医嘱记载,定期复查,按时拆线;继续对症治疗等。孙福威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另外支出医疗费合计853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杨淑慧负主要责任,孙建中负次要责任,孙福威无责任。杨淑慧驾驶的×××号小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淑慧为孙福威垫付医疗费3000元,给付孙福威5000元。
2018年3月26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孙福威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15000元-20000元。孙福威为进行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750元。
孙建中系孙福威的儿子,庭审中,孙福威表示不要求孙建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淑慧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杨淑慧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因孙福威与孙建中系父子关系,庭审中,孙福威表示不要求孙建中承担赔偿责任,系其行使民事处分权的体现。
关于孙福威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38141.07元有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天计算为19513.04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孙福威的伤情确定为45天,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888.85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75天,计算为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孙福威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系孙福威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鉴定意见也没有确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孙福威可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福威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9513.04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888.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9241.89元;
二、被告杨淑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福威医疗费28141.07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39791.07元的70%,即27853.75,核减已给付的8000元,被告杨淑慧实际给付原告孙福威19853.75元;
三、驳回原告孙福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孙福威负担300元、被告杨淑慧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颖
书记员: 娜木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