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被告:沧州市裕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凤凰城A区12-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791360730U。法定代表人:王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930元并为原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然后被派遣至河北华油飞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电焊工,每月工资3193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2016年3月被告以工作量不足为由让原告辞职,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赔偿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31930元并为原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裕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事实,但工作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起,并非原告诉状当中称2011年4月,事实上由于原告擅自离岗,在被告多次催促无效情况下,才与原告解除合同,并且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交纳了工伤、失业等保险,医疗保险是由于原告方本身有新农合,原告从风险最小化考虑,原告愿意在新农合继续交医疗保险,所以被告无法再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工资流水明细。被告沧州市裕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不认可,无法看出原告的诉求的真实性。一、合同期限是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2016年7月2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发出所谓的裁员信息,也不存在裁员事实,事实上是原告将用工单位发给他的信息理解成是被告单位发出的裁员信息,原告就离开了用工单位,没有上班,被告方多次要求原告返岗工作,并且用书面快递向原告邮寄返岗通知,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于2016年7月17日之前到被告单位报到,否则视为辞职。原告对被告上述措施不理,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沧州市裕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2、返岗通知书。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3、返岗通知邮寄回执一份,由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孙某某质证称,劳动合同是我签的,返岗通知我收到了,但是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沧州市裕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被派遣至华油飞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3月,原告接到华油飞达集团有限公司回家待岗的手机短信后离岗,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岗,并于2017年7月14日向原告发出书面返岗通知,原告虽然收到该通知,但仍然拒绝返岗。因原告在农村加入了农村新农合保险,因此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除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之外的各项社会保险。之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该仲裁委作出沧运劳仲案裁字【2016】第7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沧州市裕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沧州市裕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晓东、庞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之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将被告派往华油飞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3月,原告在接到用工单位回家待岗信息后,其擅自离岗。本院认为华油飞达集团有限公司是用工单位,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其要求原告回家待岗,原告也应到用人单位即被告处报到,重新接受新的工作安排,但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返岗工作,并向原告邮寄了返岗通知,原告在收到返岗通知后拒绝返回工作岗位,以上事实被告方提供了劳动合同、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返岗通知邮寄回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行为应视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工作期间月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经查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由于原告愿意继续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被告无法再为原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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