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赵通村小康街*号,现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11片21日被告和高雅丽向梁建刚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后高雅丽及时偿还了借款,2016年被告写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按2分付息,并用天籁轿车顶账还款一万元、余款115000元及利息55200元因被告不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偿还梁建刚,原告遂向被告追偿,因被告不能及时偿还,故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115000元及利息552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肖某辩称,我不承认这个借款,因为2013年发生的事,2016年签订的欠条,而且是逼我签的,以我儿子的性命威胁我让我签,我没有见过这个借款,没见过转账记录,而且这个梁建刚我也不认识,之前帮别的公司跑业务,高雅丽是我同学,她和原告关系不一般,她看我跑业务跑的挺好,想和我一起挣钱跑业务。高雅丽说她出钱,让我出力,只管帮她跑业务,中间出现了问题,业务有一笔欠款没有偿还,就把责任推到我身上,把我骗去原告厂子里,不让我走,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原告让我签了25万元的欠条。我们找到了那个人,开了他的车到原告厂子里,后来高雅丽把车开到了我家,把车卖了,又去我店里,找了几个东北人去找我要这个钱,我不承认,他们以我儿子的性命让我写了个欠条,当时我不敢报警,是他们写了份让我抄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主张,2013年11月21日被告与高雅丽共同向梁建刚借款2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并提交被告及高雅丽书写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梁建刚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利息2分用期一个月借款人:肖某借款人:高雅丽2013年11月21日担保人:孙某某”,后被告以天籁轿车一辆抵顶部分债务,除去高雅丽应偿还部分,被告肖某尚余115000元及利息55200元未清偿,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梁建刚偿还了上述借款及利息,为证明己说,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2013年11月21日肖某、高雅丽所借我25万元,高雅丽本息已还清,肖某所欠借款本息由担保人孙某某垫付偿还,本金115000元,利息55200元,已付清。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梁建刚2018年7月”。现原告以担保人代为偿还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肖某给付其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肖某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并辩称双方并无银行转账往来,亦不认识债权人梁建刚。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肖某与案外人梁建刚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其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肖某逾期不能还款的情况下,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已履行担保义务。对此其应就借款情况及代偿行为进行举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用以证实代偿行为的证据为梁建刚署名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同时被告无论对于借款事实及代偿均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提交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证明其存在代替被告肖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立新
书记员:房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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