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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民委员会、金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610700729。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民委员会,住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代码:1308261107999。
法定代表人:王海安,职务:村主任。
被告: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相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据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民委员会申请,追加金国、刘相文为本案被告,2018年1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海安、被告刘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石头款386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民委员会修大坝,购买原告石头838方,每方70.00元,计58660.00元。2013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5月8日,被告支付20000.00元,尚欠38660.00元拒绝给付,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
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民委员会辩称,2013年金国任村党支部书记,就修大坝事宜,金国支持召开两委班子会议,村会计王耀生记录,还有包村干部参加,会议决定采用招标方式承包,谁承包谁负责筹钱,村里不负责出钱,有当时会议记录可以证明。谁承包工程属于谁的债务,跟村委会不存在债务纠纷,村委会如果参与此事,村委会收入、支出应该有台账,事实上没有。金国申请挡坝项目,自己亲自主抓,具体怎样承包的,村委会再没有明确立会确定。原告持有的欠条虽有村委会公章,因当时金国是支部书记,持有公章,给盖章是随心所欲的事,不能认为有村公章就是村集体的债务,村里不承担此债务。
被告金国未答辩。
被告刘相文辩称,修大坝是金国让我领着干活,石头是金国联系的,多少钱一方我也不知道,我不同意给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3年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从县发改局申请修建护村坝项目款20万元,金国时任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党支部书记,于6月16日主持召开村两委班子会议,有乡包村干部参加,会议决定自中学墙外至乡政府门前,修建大坝1200米,总投资50万元,国家补20万元,差30万元,采取招标承包方式承包,村不出钱,一切靠承包方自己负责。会后,村会计王耀生通过村广播喇叭播放了招标启示。此后,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民委员会没有与任何人签订挡坝承包合同。正是施工时,金国安排刘相文组织人员施工,孙某某给供应石头838方,金国给孙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3年修大坝欠孙某某石头款838方*70元,计58660.00元整,欠叁万捌仟陆佰陆拾元整,¥38660.00元整,欠款单位石人沟村委会,证明人,金国,经手人刘相文,2013年11月30日;在欠条边缘还标注有,已付20000元整,2014.5.8日付;欠条上盖有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民委员会公章。孙某某认可2万元是金国直接给付,欠条出具时间不是欠条上记载的2013年11月30日,是在金国给付2万元以后出具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相文陈述:工程完工,金国从乡里领出18万元,给刘相文15万元,刘相文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了,自己和金国都没有从中领取工资,他们二人的妻子在工地当小工,分别领取了7200.00元和6000.00元工资。金国于2014年底卸任,孙某某向继任村干部索要欠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金国任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党支部书记期间,领导修建护村大坝,安排被告刘相文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孙某某给供应挡坝用石头的事实,各方认可,予以采信。原告孙某某主张欠石头款38660.00元,有被告金国出具欠条证实,予以采信。关于欠款给付责任问题,因为,村委会有不出钱的会议记录,刘相文没有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合同,受被告金国指派组织施工,并支付工人工资,没有从中领取工资,被告金国联系购买石头,直接给原告孙某某支付石头款,整个挡坝工程收支情况没有计入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民委员会账簿,综合以上事实,认定护村坝工程是被告金国和被告刘相文共同承包,拖欠原告孙某某的石头款,应该由被告金国和被告刘相文承担。欠条上虽印有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民委员会公章,因为未经村理财小组审核,没有经过村会计记录在账簿上,不能认定是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民委员会的债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是建成大坝的所有人,作为建设单位,除县发改局拨付的工程款外,没有支付过工程款,对被告金国、被告刘相文两位承包人因挡坝所负债务应负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国、刘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石头款38660.00元。
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0元,由被告金国、被告刘相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友林
审判员 丛梓晓
人民陪审员 周志

书记员: 徐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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