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秀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校国涛,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298号力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秀丽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丽委托代理人校国涛、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336.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在栾城区路段停着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河坝路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孙秀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栾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
李某某辩称,没有意见,冀A×××××和冀A×××××是同一辆车,因为办理过户手续车牌号变更为了冀A×××××。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由于事故发生时车牌号记载与投保时车牌号不一致,如果事故车辆确为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约定承担责任,如果事故发生时我方被保险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核实完发动机号和行驶证记载的发动机号一致,是同一辆车。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11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在上栾城区路段停着开车门时与孙秀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河坝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秀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秀丽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秀丽于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5月18日在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53天,产生急救费1441元(1316元+125元),住院费22925.42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侧第5-9陈旧性肋骨骨折。2018年5月30日,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功能锻炼,积极防治并发症”“定期复查”“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交2018年10月24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凭证一张(900元)及同日在河北以岭医院检查的收费票据两张共计725元(5元+720元),提交医疗仪器器械矫形器发票一张(1600元)。
2018年11月5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秀丽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75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
另查明,冀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办理过户手续车牌号变更为冀A×××××,即冀A×××××与涉案车辆冀A×××××系同一辆车。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票据、保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091.42元(1316元+125元+22925.42元+5元+720元),被告李某某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票据的真实性,认为“不排除原告有挂床现象”,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进行“膝关节探查+清理+内侧副韧带止点重建术”,诊断证明书中“功能锻炼”,可证实购买医疗仪器器械矫形器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辅助器械费16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该费用应属于医疗费范畴,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6691.42元(25091.42元+1600元)。
二、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即47005元÷12月÷30日×150天,共计1958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被告认为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综上,本院认定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150天,共计9609.86元(23384元年÷365天×150天)。
三、关于护理费。原告称由原告丈夫宋生贵护理,护理费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年收入68929元计算75天共计143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间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因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4163.5元(68929元年÷365天×75天)。
四、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限,本院认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理由同护理费),即营养费为2700元。
五、其他费用。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53天按100元天计算共计5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关于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900元予以认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承担。本案中原告医疗费2669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4691.4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误工费9609.86元、护理费14163.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273.36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4273.36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剩余24691.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均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秀丽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58964.78元(10000元+24273.36元+2469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计804元,由原告负担16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37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0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巧亮
书记员: 裴航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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