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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秀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秀伟,男,198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女。
  原告孙秀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孙秀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5,741元、评估费2,650元、牵引费1,200元,共计109,5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7日4时0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K5XXXX的小型轿车,在京沪高速1,125公里0米(下行)处,与案外人柏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6XXXX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孙秀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故损失包括:皖K5XXXX车辆损失费105,741元、评估费2,650元、牵引费1,200元,共计109,591元,皆由原告承担。原告作为车主与被保险人,为涉案牌号为皖K5XX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应按约赔付给原告。现双方就以上事宜协商不成,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能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信息及驾驶员身份;
  证据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四、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明车损评估情况;
  证据五、评估费发票,证明产生的评估费用;
  证据六、作业单及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车辆损失费105,741元不认可,被告认定金额为48,000元,50,000元可以调解,如不行则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2,650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牵引费1,200元,经审查发票,金额属实,具体由法院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中除了评估结论不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坚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孙秀伟;号牌号码为皖K5XXXX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5,2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85,28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3日0时0分起至2019年12月12日24时0分止。2019年1月27日04时00分,原告驾驶皖K5XXXX小型汽车与案外人柏某某驾驶的苏E6XXXX小型汽车,在京沪高速1,125公里0米(下行)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案外人柏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皖K5XXXX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物损评估依据和意见为: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05,74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650元。皖K5XXXX车辆经上海京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提供了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载明施救费金额为1,200元并提供了定额发票。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就皖K5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皖K5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27日的评估价值为88,6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3,0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结论过高。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皖K5XXXX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及车辆维修报料单,载明金额为88,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双方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皖K5XXXX车辆损失争议
  就皖K5XXXX车辆损失争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皖K5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27日的评估价值为88,6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3,0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结论过高。
  本院认为,本次重新评估的申请系被告提出,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准许了被告重新评估的申请。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皖K5XXXX车辆的维修发票和清单,佐证涉案车辆已经修复完毕,故本院采信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
  本院同时注意到,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的皖K5XXXX车辆保险金额为85,280元,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88,600元已经超过了保险限额,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就皖K5XXXX车辆损失,被告应赔付原告85,280元。
  (二)关于牵引费1,200元争议
  牵引费损失1,200元,被告表示,经审查发票,金额属实,具体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就牵引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定额发票,金额相互对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产生了牵引费损失。故就牵引费1,200元,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
  (三)关于第一次评估费2,650元及第二次评估费3,000元争议
  第一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2,650元,因原告在与被告就车辆损失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辆损失,由此产生的评估费2,65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第二次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因本院在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的基础上得出评估结论超出了保险限额,以此确定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皖K5XXXX车辆损失85,280元、牵引费1,200元,合计86,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秀伟保险金人民币86,480元;
  二、驳回原告孙秀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5.50元,由原告孙秀伟负担人民币262.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9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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