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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秀君与张亚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秀君,女,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于际罗(系原告丈夫),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兰颖,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亚忠,男,194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贵德(系被告儿子),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原告孙秀君与被告张亚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秀君委托代理人于际罗、兰颖,被告张亚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君诉称:2016年5月27日11时,被告张亚忠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丰林村至庆丰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依龙镇兴乐村养鸡厂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于际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于际罗车上乘坐人原告孙秀君受伤,原告被送至依安县人民医院后又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面外伤、左侧颧骨颧弓、上颌窦壁、眼眶外侧壁骨折、左腕部外伤、左小腿外伤、骨质疏松症、上呼吸道感染,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61106.11元。该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张亚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际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孙秀君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1106.11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0660元、车费2052元、残疾赔偿金47038.5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4250元、鉴定检查费129.50元,共计148136.11元,原告孙秀君要求被告张亚忠承担损失的70%,即103695.27元。
原告孙秀君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孙秀君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
2.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1份、费用明细表1份、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断书1张、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住院病案1本、用药明细5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以及支付医疗费61106.11元的事实。
3.齐齐哈尔新特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力康大药房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外购药支出的数额。
4.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期伤后120日(前二周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90日以及支付鉴定费4250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5张、长途汽车补充客票12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6.护理人员于红梅、于爱锁工作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从而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张亚忠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太高;第二、原告住院诊断为股骨头坏死而不是骨折,股骨头坏死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综上,原告所治疗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亚忠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是否为被告所造成的;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
以上原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亚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被告张亚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亚忠称原告患有股骨头坏死,以上证据应当以原告受伤后检查所拍的CT片子为准,经法院示明,被告通过专业人员核对了原告的CT片子,被告对原告的CT片子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齐齐哈尔新特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力康大药房发票,被告张亚忠有异议,称原告用药应当在医院购买,因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一方面没有医嘱,另一方面也未证实与本案的因果关系,而且也无法确定该外购药的实际使用人,故本院对该外购药发票不予确认。
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被告张亚忠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5.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长途汽车补充客票,被告张亚忠有异议,被告仅认可原告支出交通费900元,因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未提供车主出庭接受质证,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数额无法确定,而且原告提供的长途汽车补充客票无法证实乘车人是谁以及因何原因乘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的交通费以被告认可的数额即900元予以确认。
6.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护理人员于红梅、于爱锁工作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60元(133元/天*14天+83元/天*106天),被告张亚忠有异议,称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于红梅、于爱锁的工作证明无异议,而原告住院期间系于红梅、于爱锁护理,故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即于红梅护理费83元/天、于爱锁护理费50元/天;第二、按照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14天需2人护理、106天需1人护理。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以10660元予以确认。
8.对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1人*24天),被告张亚忠有异议,称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实际住院20天,受伤当天未办理住院,原告的伙食补助实际为21天,故本院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以2100元予以确认。
9.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038.50元(10453元/年*15年*30%),被告张亚忠有异议,称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身份为农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的标准,原告为八级伤残,且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902.60元。
1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张亚忠有异议,称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至残,对其精神必然造成一定损害,而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情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11.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张亚忠有异议,称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营养期为伤后90日,但考虑到原告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营养费以30元/天较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以2700元予以支持。
12.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张亚忠有异议,称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主张符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7日11时,被告张亚忠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丰林村至庆丰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依龙镇兴乐村养鸡厂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于际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于际罗车上乘坐人原告孙秀君受伤,原告被送至依安县人民医院后又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面外伤、左侧颧骨颧弓、上颌窦壁、眼眶外侧壁骨折、左腕部外伤、左小腿外伤、骨质疏松症、上呼吸道感染,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1106.11元。该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张亚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于际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12月14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2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
原告孙秀君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1106.11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0660元、车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3902.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检查费129.50元,共计136498.21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亚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造成原告孙秀君受伤的后果,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亚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秀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亚忠对于原告孙秀君的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秀君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丈夫于季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请求,该部分请求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亚忠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孙秀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检查费,共计95548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元,原告孙秀君负担185元,被告张亚忠负担2188元;鉴定费4250元,由原告孙秀君负担1275元,被告张亚忠负担2975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 孙景文
审判员 尹志尖
人民陪审员 张玉波

书记员: 李兴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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