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20号金皇大厦40层1.2.25.22.18.16单元。
主要负责人:李宏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津贴2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告所在单位天津磊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本保险为记名式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限额为每人4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的保险限额为每人210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意外致伤,经贵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案外人天津磊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天津磊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包括原告孙某某在内的11名员工;其中主险太平盛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500000元,原告孙某某保险金额400000元;太平附加盛世团体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99500元,原告孙某某保险金额2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团体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住院医疗,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天数乘以日生活津贴计算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
2014年4月1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意外致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原告2016年9月28日在本院立案后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4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本案争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自1999年7月1日起实施,1999年12月13日中国保监会下发《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2013年6月4日中国保监会下发《关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规定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该行业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该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书及保单回执,原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人员名单、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书及保单回执,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天津磊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团体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是否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所依据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来确定。原告是天津磊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其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014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致伤后,实际住院28天,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故意外住院津贴保险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二年,自其出院之日起计算,对被告提出的被保险人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而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已施行,被告在格式合同中使用已废止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鉴定标准明显不当。原告于2014年4月受伤,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应当依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确定伤残等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保险金对应给付比例为10%,本案合同约定每人保险金额400000元,故原告残疾保险金应为400000元×10%=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40000元残疾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孙某某提出残疾赔偿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保险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8元,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07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福君
书记员:邵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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