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秀娟,女,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宥婕,女,200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陶燕琴(原告王宥婕的母亲),住同原告王宥婕。
上列二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海,男,195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秀娟、王宥婕与被告王国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娟、原告王宥婕的法定代理人陶燕琴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被告王国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审理中,原、被告同意两个月庭外和解的期限不计入本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娟、王宥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归原告孙秀娟、王宥婕所有,二名原告各享有50%产权份额,由二名原告支付被告王国海系争房屋20%产权份额的折价款;2.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291室车位(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车位)归王宥婕所有;3.分割系争房屋所得的租金收益,由被告支付二名原告以人民币8,000元/月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的2/3。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宥婕系原告孙秀娟与第一任丈夫的外孙女。孙秀娟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系争房屋系孙秀娟婚前房屋动迁取得的安置房,是其个人婚前财产的转化,目前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两原告、被告。鉴于孙秀娟与被告已离婚,王宥婕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共有基础已经完全丧失,故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系争车位由王宥婕的父亲王琦出资购买,因车位归属需根据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确定,故出售合同购买人写了原告、被告三人,系争车位实际为王琦对王宥婕个人的赠与,系争车位应当归王宥婕个人所有。由于被告殴打孙秀娟,致使孙秀娟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所获得的出租收益理应分割。
被告王国海辩称,同意分割系争房屋及系争车位,同意系争房屋及系争车位归两原告所有,要求两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及车位50%的产权份额的折价款。因家庭原因,系争房屋不适合被告居住,被告为减少矛盾而出租系争房屋,被告另行租房居住,由此产生房屋租金差价2,000元/月,同意支付两原告按照1,000元/月标准计算的从2017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差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秀娟与被告王国海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6年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双方开始同居,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11月,孙秀娟起诉离婚。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准许孙秀娟与被告离婚的判决。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王宥婕系孙秀娟与前夫的外孙女。
2008年6月,孙秀娟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陈桥村孙家宅XXX号房屋遇动迁,该房屋系孙秀娟与被告结婚前拥有的私房,两原告、被告、陶燕琴(系王宥婕的母亲)、王琦(系王宥婕的父亲)系该户被拆迁人、安置对象,该户共取得三套安置房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华绣路XXX弄XXX号XXX室及系争房屋。上述人员于2013年12月15日签署产权登记申请书,对上述三套安置房产权归属达成析产协议。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11.70平方米)产权于2015年4月29日登记在两原告、被告三人名下,上述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登记在陶燕琴名下,上述华绣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登记在孙秀娟名下。2016年10月29日,两原告、被告作为买方以168,000元的价格向开发商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系争车位,购买款由王琦转账支付,系争车位未办理不动产登记。
系争房屋原由两原告、被告和陶燕琴、王琦五人居住。2017年7月,两原告、陶燕琴、王琦从系争房屋中搬出。2017年8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罗惠明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罗惠明租赁系争房屋,租期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租金为8,000元/月。被告收取了系争房屋的租金。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及系争车位的市场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结论为:价值时点为2019年2月18日,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703万元,系争车位的市场价值为19万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户籍摘录、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提供2017年、2018年物业费发票、洗衣机维修费收据、空调维修费收据、电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于2017年、2018年支付系争房屋物业费2,654.40元、洗衣机维修费660元、空调维修费300元、孙秀娟违约用电费2,440.92元,要求由两原告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经质证,原告认可2017年的物业费发票,但认为孙秀娟、被告在当时尚未离婚,故原告不应承担一半;2018年的物业费发票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与系争房屋无关;认可电费发票,但认为原告在当时已经搬离系争房屋,不存在违规用电的情况,因电费没有及时支付导致承担违约金的过错在被告,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其将系争房屋出租并另行在外租了一套小房子,所收租金、所付租金每月差额2,000元,系争房屋于2018年8月25日到期后不再续租,但给朋友免费居住。
本院认为,由于系争房屋来源于动迁安置,原、被告三人均系动迁安置对象,经全体动迁安置对象一致确认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故系争房屋产权归属应当以登记为依据,即归原告、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其中孙秀娟、被告享有的产权份额属于两人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系争车位的购买人为原、被告,王琦并非购买人,无证据证明王琦付款的性质属于其对王宥婕个人的赠与,故系争车位应当归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由于孙秀娟与被告已经离婚,故可以分割系争房屋、系争车位。在无证据证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取得存在贡献大小等区别的情况下,原、被告三人可以分别享有系争房屋、车位的1/3产权份额。根据双方意见,系争房屋、车位可以归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根据系争房屋、车位的评估价格,考虑过户登记费用负担等情况,酌定原告支付被告系争房屋、系争车位折价款共计240万元。被告出租系争房屋并另行租房居住,由此产生的租金差价应当由共有人分享。因被告未举证证明租金差价为2,000元/月,故本院结合系争房屋所处地段、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等因素,酌定租金差价为4,000元/月。被告称系争房屋于2018年8月25日租期到期后给朋友免费居住,无证据证实,即使该情况属实,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被告仍应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收益。被告主张的物业费是对共有物管理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共有人共同负担。被告支付的2017年物业费1,327.20元可在第一个月的房屋收益中抵扣。因被告未举证2018年物业费发票的原件,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出租期间支付了洗衣机、空调维修费用,电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8年4月而原告自2017年7月后未居住系争房屋,无证据证明孙秀娟违章用电而被罚款,故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孙秀娟、王宥婕按份共有,孙秀娟、王宥婕分别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王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孙秀娟、王宥婕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费用由原告孙秀娟、王宥婕负担;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291室车位归原告王宥婕所有;
四、原告孙秀娟、王宥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国海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291室车位的折价款240万元;
五、被告王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秀娟、王宥婕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金分割款1,782元和以每月2,66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分割款。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40元,减半收取计31,170元、评估费18,000元,合计49,170元(原告孙秀娟、王宥婕已预交),由原告孙秀娟、王宥婕负担32,780元,由被告王国海负担16,390元,被告王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之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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