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河县居民,现住饶河县。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双鸭山市尖山区居民,现住双鸭山市。
原告:井维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富锦市居民,现住富锦市。
原告:孙家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富锦市居民,现住富锦市。
原告:洪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富锦市居民,现住富锦市。
原告:王政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富锦市居民,现住富锦市。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河县居民,现住饶河县。
被告:饶河县顺发中俄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乐佰客一层。
法定代表人:兰景芝,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河县居民,现住饶河县。(系兰景芝女儿)
被告:孟庆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河县居民,现住饶河县。
被告:王丽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河县居民,现住饶河县。
被告:王春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河县居民,现住饶河县。
被告:曲凤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河县居民,现住饶河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饶河县乐佰客综合商店,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通江街观江国际*号楼。
经营者:张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居民,住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河县居民,现住饶河县。
原告孙某某、李某某、井维民、孙家鹏、洪源、王政坤诉被告饶河县顺发中俄贸易有限公司、孟庆芳、王丽丽、王春凤、曲凤茹、第三人饶河县乐佰客综合商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原告李某某、井维民、孙家鹏、洪源、王政坤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饶河县顺发中俄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饶河县乐佰客综合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影、被告孟庆芳、王丽丽、王春凤、曲凤茹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李某某、井维民、孙家鹏、洪源、王政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搬出观江国际1号楼一楼电梯进入二楼三楼地下入口东侧及北侧的过道、南北通道出入口并恢复原状,停止对原告所有权、使用权的损害,排除对原告正常经营和使用、消防安全的妨碍。事实和理由:原告均系观江国际业主,原告在取得所有权后发现观江国际1号楼一楼电梯进入二楼三楼地下入口东侧及北侧过道、消防南北通道出入口已经被被告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饶河县顺发中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孟庆芳、王丽丽、王春凤、曲凤茹等人,现由于孟庆芳等四名被告在承租后占用以上公共面积用于经营,已经影响到以上通道的正常通行和原告的正常经营同时妨碍消防安全。原告认为,观江国际1号楼一楼电梯进入二楼三楼地下入口东侧及北侧过道、消防南北通道出入口应属于公共面积,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应属全体业主所有,同时原告合法的通行权及经营权也应受到法律保护,以上被告的行为还妨碍消防安全,属于侵权行为,以上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搬出公共面积,排除对原告正常经营和使用的妨碍及排除对全体业主消防安全的妨碍。
被告饶河县顺发中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摊位都是乐佰客出租的。只有一个刘增明的摊位是我们代为管理的。刘增明是从和泰公司(开发商)抵账获得的该摊位的使用权十年。刘增明是委托我们代为经营管理。且原告所说该通道影响了二楼三楼使用权所有权以及消防通道是不正确的。二三楼拥有独立的消防通道与逃生口,该争议通道为观江国际一号楼地下唯一逃生通道。在发生火灾时一、二、三楼所有电梯与消防卷帘迫降隔离,一楼通道与二楼是分离的。二三楼是绝对不可能通过该消防通道进行逃生并且二三楼所有业主业户在多年内并没有对该通道该门以及所有消防单向门进行过任何的维修与维护。自2013年起该争议通道产生的所有维修维护均由我公司与乐佰客承担。原告提出此通道应属于公共面积属于全体业主,我方认为是不成立的。因原告等人是通过抵账协议从和泰公司获得了该商场二三楼的实际经营权,原告当时所得产权实际面积为孙某某800平方米,其他也都有相应面积,原告应得面积已经实际划分给予原告,况且原告并没有取得房产产权证,并不能确定自己所在面积与权力。在房产部门未核发产权证明前,原告无权证明该通道为某人的专属。被告已不是一次就此事起诉,此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经营与盈利,我公司认为该方无赖起诉。
被告孟庆芳、王丽丽、王春凤、曲凤茹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有权经营且不与原告有任何关联性,被告从有处分权(即出租或转租人乐佰客超市)处租赁了该争议地段,且实际经营多年,不影响二三楼通行,且与二三楼亦无权利义务关系,或合同关系,原告并不能针对自己的主张举出实际有力的达到证据规则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败诉风险且原告连自己是适格的原告主体都不能证明。二、原告虽取得了所谓的二三楼所有权,但并没有产权登记权属证明。所以其所有权是有瑕疵的,二三楼与被告的经营不发生任何冲突,原告如认为其权力受到侵害,应起诉第三人乐佰客超市,处分了他的权益,故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也无权干涉被告的经营行为。三、消防通道是否被挡,是否需要整改应由消防部门出具书面文书,原告及法院无权干涉行政执法权。2013年商场落成开业后一直处于此种状态,而如原告所述为实则消防部门对消防隐患定会做出整改、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消防部门不曾有相应行为,即视为没有安全隐患,又何来诉求中排除妨碍一说,故原告诉求为无理诉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四、妨碍消防安全不属于侵权行为,另外按照一般社会观念一楼的通道也不可能影响到二三楼通行,且实际情况为电梯正常运行,顾客可行至二三楼进行购物,则不视为影响正常通行,一楼消防通道为一楼与地下的专门通道,二三楼消防通道在楼后且一直处于无阻碍的通畅状态,一楼的防火门为单向防火门,专属于地下及一楼从外面(二三楼下至一楼后无法从该门进入,该门仅能向外开,不能向内开),所以并不影响二三楼。综上,原告现并没有产权证明,更推测不出其所拥有面积,公摊面积更无从证明,所以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而且被告属于先于原告取得相应权利,法院需保护此大多数租户的信赖利益。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该案已起诉多次,有无理缠诉之嫌,在此次诉讼之前已被饶河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又再次起诉无休无止,且该次诉讼建议予以中止审理。被告从乐佰客超市取得经营权,而原告已在贵院起诉了乐佰客超市,应等乐佰客超市与原告判决后,确定权属关系,确定乐佰客超市是否为有权处分人本案方可恢复审理,因他案与本案有关联性。
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我方是从嵇永清的观江国际一号楼地下手里租赁过来的,嵇永清是唯一产权人,租赁合同中表明地下所有面积与一楼通道过道均在承包范围内。所以我方有权处理该通道,而且自2013年5月起我公司经营至2018年8月10日前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在2016年才取得该二三楼的经营权,在我公司使用过程中所有的维修与维护均由我商店与顺发公司承担了该通道所有维修、电费、取暖等等相应费用,且该通道现在为我超市唯一的消防逃生出口,故我商店认为原告所起诉主体不符合。我公司从嵇永清手里取得了该通道合法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李某某、井维民、孙家鹏、洪源、王政坤与被告饶河县顺发中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孟庆芳、王丽丽、任伟玲、王春凤、曲凤茹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审理,于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事实如下:观江国际1号楼1至3层属于商服,于2013年3月18日开业,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观江国际小区开发商和泰地产欠六原告借款,经法院审理、执行各自取得观江国际1号楼二层、三层产权,其中二层为孙家鹏804平方米、孙某某800平方米、王政坤553平方米、李某某567平方米、井维民261平方米,三层为洪源1776平方米、李某某1500.37平方米。2013年7月1日,嵇永清与乐佰客商店签订商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嵇永清将中俄购物中心(观江国际1号楼)地下整个楼层及进入地下商铺的一楼通道出租给乐佰客超市(本案第三人),租赁期限6年。2013年9月6日,和泰地产与刘增明达成抵账协议,协议约定,因和泰房地产公司欠刘增明70000元,因公司无力偿还,将观江国际商场一楼右侧入口处与右侧入口内侧抵账给刘增明使用,使用期限为10年,刘增明在此期间对该场地有处置权,不得买卖。乐佰客商店于2017年9月18日将观江国际1号楼一楼电梯对面约2米摊位租赁给王春凤,租期1年。乐佰客商店于2017年11月28日将观江国际1号楼一楼电梯对面约3米摊位租赁给王丽丽丈夫朱卫明,租期1年。乐佰客商店于2017年12月31日将观江国际1号楼一楼电梯对面约2米摊位租赁给任伟玲,租期1年。乐佰客商店于2017年12月31日将观江国际1号楼一楼电梯对面约5米摊位租赁给孟庆芳,租期1年。刘增明于2018年6月9日将观江国际1号楼一楼电梯西侧摊位租赁给曲凤茹,租期1年。各摊位在经营过程中未受到消防部门的查处及限期整改等措施。该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孟庆芳、王丽丽、王春凤、曲凤茹所租赁的摊位,是观江国际1号楼建筑区划内的专有部分还是共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1、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2、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3、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1、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2、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各摊位所占区域属于共有部分,各摊位经营者及乐佰客商店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摊位所占区域属于专有部分。由于该商服未办理产权证,开发商也离开本地多年,致使本院无法查实该商服在设计及规划时,争议的摊位是共用通道还是专有部分。在房产部门未核发产权证前,由法院来确定争议的摊位是共用通道还是专有部分,对产权相对人显失公平,因此在房产部门未核发产权证前,维持现状较为合理,待房产部门确定业主各自产权并核发产权证后再确认争议的摊位是共用通道还是专有部分会更准确更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与(2018)黑0524民初972号判决一致,(2018)黑0524民初972号判决庭审调查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庭审调查的事实一致,(2018)黑0524民初972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由于该商服未办理产权证,开发商也离开本地多年,致使本院无法查实该商服在设计及规划时,争议的摊位是共用通道还是专有部分。在房产部门未核发产权证前,由法院来确定争议的摊位是共用通道还是专有部分,对产权相对人显失公平,因此在房产部门未核发产权证前,维持现状较为合理,待房产部门确定业主各自产权并核发产权证后再确认争议的摊位是共用通道还是专有部分会更准确更合理是正确的。本案原告提交了一份新证据,饶河县房产管理处出具的观江国际小区1号楼公摊面积说明,该证据是饶河县房产管理处对观江国际1号楼测绘报告的说明,并不是各摊位所占区域或各摊位所占区域对应部分属于共有部分、专有部分的核准,亦不能代替房产登记部门核发的产权证,因此在房产登记部门未颁发产权证前,维持现状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李某某、井维民、孙家鹏、洪源、王政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孙某某、李某某、井维民、孙家鹏、洪源、王政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洪泰
书记员: 孔繁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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