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王凯
范百文
(2015)依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孙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兴海花园2号楼1-2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67294XXXX。
负责人王恒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
被告范百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依安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被告范百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剑斌,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范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范百文驾驶黑BSF23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依安镇北门环岛处与原告乘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百文在这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依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药费2807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7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合计34044元,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9380.00元,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范百文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诊断书、病案、药费收据,为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3.依安县旺民农资店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商店从事销售业务工作。
4.依安县长锁装卸队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靳守林在该装卸队工作,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工资停发的事实。
5.依安县泰安社区证明及房屋出租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起在依安县内居住的事实。
6.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伤残九级的事实。
7.车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医药费保险公司在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需要提供误工及收入的证明,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不予以赔偿。
伤残赔偿金原告应提供身份证明,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赔偿,后期治疗费超出强险范围,原告应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没有举示证据。
被告范百文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范百文同意赔偿。
被告范百文没有举示证据。
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为被鉴定人孙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约需6000.00元或依实际费用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范百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范百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守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责任。
故被告范百文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范百文所驾驶的黑BSF236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范百文按责任比例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护理费2570.00元、误工费21600.00元,合计为7270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范百文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17464.38元、伙食补助费34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合计为26864.38元的70%为18805.06元。
扣除被告范百文已付4000.00元,余款1480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300.00元,被告范百文负担1988.00元。
鉴定费1800.00元,鉴定交通费156.00元,合计为1956.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586.80元,被告范百文负担136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范百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范百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守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责任。
故被告范百文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范百文所驾驶的黑BSF236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范百文按责任比例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护理费2570.00元、误工费21600.00元,合计为7270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范百文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17464.38元、伙食补助费34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合计为26864.38元的70%为18805.06元。
扣除被告范百文已付4000.00元,余款1480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300.00元,被告范百文负担1988.00元。
鉴定费1800.00元,鉴定交通费156.00元,合计为1956.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586.80元,被告范百文负担1369.20元。
审判长:常洪涛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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