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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秀珍与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秀珍,女,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翁秉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川,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贻才,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秀珍诉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贻才、第二被告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再次鉴定,本院经审查后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7,26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3,600元(计算90天)、误工费16,940元(计算7个月)、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全额先行进行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第一被告员工驾驶车牌号为沪A0XXXXD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赵公路出建屯路北约30米处时,撞倒乘坐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37,744.30元,住院伙食费101.6元、护理费480元、医疗器械费168元,合计38,493.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驾驶员是职务行为,责任由己公司承担。鉴定费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认可5,0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未垫付钱款。第一被告垫付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年限认可14年。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本事故因第一被告员工马伟林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钱进根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并导致钱进根与乘坐其三轮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花费医药费37,744.30元,治疗期间花费了护工费480元(6天),住院7天,购买了胸腹带花费168元。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8年6月5日,该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择期行二次手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原告2017年起即在上海竹汕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为2,300元,受伤后未再工作该公司也未再向其发放工资。原告自2005年10月起即居住于白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处属于白鹤镇赵屯居委会所辖。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在处理过程中,第一被告为其垫付了38,493.90元,对此原告和第二被告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实际情况一致,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驾驶员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在事发时是为第一被告工作,故相应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关于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其中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其余期间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对于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确定。其中误工费中,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关于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尚未产生,对此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损失切实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7,7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医疗器械费16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误工费10,886.67元、护理费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并考虑另一名伤者的情况,预留一半的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秀珍6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秀珍91,913.37元;
  三、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珍5,000元;
  四、原告孙秀珍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款38,49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98.96元,减半收取计1,899.48元,由原告负担194.72元,第一被告负担1,70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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