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秀珍,女,1935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榕,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俊桦,女,195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旭,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秀珍与被告徐俊桦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榕,被告徐俊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徐某1(2004年11月26日亡故)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被告及案外人徐某2、徐某3。徐某1生前留有一套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殷行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殷行二村房屋),登记于原告一人名下且由原告独自居住。在徐某1亡故四年后的一次家庭聚会上,被告向原告提议,希望原告同意用殷行二村房屋以及被告和其丈夫丁福康名下的一套房屋共同置换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德邑小城2618弄9号801室的带有电梯的房屋(以下简称德邑小城房屋)。当时,被告口头向原告及徐某2、徐某3承诺,三人在德邑小城房屋中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因当时无法确认殷行二村房屋的售房款及德邑小城房屋的购房款,无法确认各自具体享有的产权比例,故四人口头一致同意在卖出殷行二村房屋后,购买德邑小城房屋前再次签订书面协议以确定各自的产权比例。后被告提出由其一人操办出售殷行二村房屋事宜,期间该房屋的售房款由被告一人掌控,然后由被告负责购买德邑小城房屋。因原告及徐某2、徐某3认为都是一家人,故同意了被告上述提议。2009年9月20日,在被告斡旋下,原告由徐某3陪同与案外人黄纪江、黄诚和邓爱荣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殷行二村房屋以450,000元进行出售,分某于2009年9月14日、9月20日、11月20日、11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130,000元、250,000元、60,000元。后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将原告于9月14日从黄纪江、黄诚和邓爱荣处收取的现金10,000元定金存入由被告以原告名义所开且当时由被告一人实际控制的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下称工行账户)。2009年年9月20日,黄纪江向上述由被告实际控制的工行账户汇入售房款130,000元。2009年11月2日,邓爱荣向原告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下称农商行账户)汇入售房款250,000元。剩余60,000元售房款现金由被告在原告办理殷行二村房屋过户及迁户时直接向案外人收取。另2009年9月24日,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工行账户取走100,000元、30,000元、10,000元,合计140,000元。为配合被告及时支付德邑小城房屋房款,原告在被告丈夫丁福康陪同下从自己农商行账户中分某于2009年11月5日取款30,000元给予丁福康,于11月6日取款220,000元并开具银行本票给予被告。综上,殷行二村房屋售房款中除支付5,000元中介费外,其余445,000元均交给被告用于购买德邑小城房屋。然而,被告在与案外人签订德邑小城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告知原告及徐某2、徐某3,直至原被告搬入德邑小城房屋后,被告在追问下才不得不承认一人签订了购房合同且未把原告及徐某2、徐某3名字写入购房合同。为此,四人发生多次争论。最后,在原告劝说下,徐某2、徐某3同意和被告达成妥协协议,即原告及徐某2、徐某3不再主张对德邑小城房屋的产权份额,改为主张对殷行二村房屋售房款进行协议分割。随后四人签订《备忘录》,内容为:1.殷行二村房屋已于2009年9月出售,得款445,000元;2.被告、徐某2和徐某3各自分得80,000元,三人共计240,000元;3.原告可获得205,000元。在签订该《备忘录》时,被告承认剩余445,000元都在被告处,其中被告还要给原告105,000元,另外100,000元暂存被告处作为被告为原告养老送终的钱。后被告一直未按《备忘录》履行,原告及徐某2、徐某3在每年家庭成员聚会时都会向被告讨要,但均未获得任何结果。对此,原告非常生气和伤心,并毅然搬出被告处一人租房居住,不再需要被告养老送终,故100,000元暂存被告处的款项应予返还。此外,依据(2018)沪0117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应支付徐某2、徐某3的140,000元外,可以得出在殷行二村售房款445,000元中,除去《备忘录》约定应该分给被告的80,000元外,被告处还留有225,000元应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俊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售房款445,000中,被告实际仅收到320,000元,且该款项并未用于购买德邑小城房屋;3.按照《备忘录》,180,000元属于被告,另剩余140,000元已按法院生效判决交付履行;4.2009年9月24日原告向案外人转账30,000元系原告赠与被告儿子的款项,后由被告出借给案外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孙某某与原告于195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徐某2、徐某3及被告。孙某某于2004年11月26日报死亡注销户口。
另查明,殷行二村房屋于2000年6月27日经核准登记至原告名下,于2009年10月28日注销登记。
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殷行二村房屋以450,000元进行出售,案外人分某于2009年9月14日、9月20日、11月20日、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130,000元、250,000元、60,000元。
2009年9月15日,被告代理原告申请开设户名为原告的工行账户并存入10,000元。同年9月20日,案外人向原告上述工行账户转入殷行二村房屋售房款130,000元。同年9月24日,上述工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向案外人账户汇款30,000元、取现10,000元,该三笔业务凭证上客户签名处均为被告。
2009年11月2日,案外人向原告农商行账户转账250,000元。同年11月5日,上述农商行账户取现30,000元。同年11月6日,原告以上述农商行账户中220,000元开具收款人为被告的银行本票。
又查明,2009年11月,原告孙秀珍作为立书人、徐某2、徐某3及被告作为见证人共同签署《备忘录》,记载殷行二村房屋已于2009年9月出售得款445,000元,因孙某某未留有遗嘱,因此将上述房款一半240,000元分于徐某2、徐某3及被告徐俊桦各自80,000元。原告因徐某2、徐某3客观原因无法投入他们家中居住,唯有被告家可以安度晚年,故原告迁入被告所购德邑小城房屋居住。剩余款项205,000元中的100,000元作为被告对原告今后养老的一次性补偿,余下的105,000元作为原告养老过程中的急需之用,对此款项如果原告百年后还有结余,则由徐某2、徐某3和被告三人均分。
后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1.殷行二村卖450,000元(其中5,000元中介费,老爸半间三姐弟分每人80,000元计240,000元),结余205,000元,我在240,000元中支取100,000元,应结存265,000元;2.德邑小城买入房款880,000元,按260,000元计算,占29.5%,是房屋1/4强;3.在过户房屋时你们说我的名字时,我当即表示不用写入,是考虑我百年以后对此有纷争,但并没有表示我的所有权没有了;4.我现已超八十岁,要考虑今后的养老问题,迫在眉睫,所以对于我的1/4房屋折价给我。妥否,请予支持。
2018年2月1日,本院受理徐某2、徐某3与徐俊桦、孙秀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2018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7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徐俊桦各支付徐某2、徐某370,000元;二、孙秀珍各支付徐某2、徐某310,000元;三、驳回徐某2、徐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申请徐某2、徐某3出庭作证。徐某2、徐某3均向本院陈述被告为了改善生活提议将自己名下房屋和殷行二村房屋出售置换新房屋,置换之前口头约定徐某2、徐某3及原被告四人按照殷行二村房屋所占份额分割,后殷行二村售房款由被告保管。但后来新房中并未写入徐某2、徐某3及原告名字,故四人签署《备忘录》。另被告已向两证人分某履行(2018)沪0117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书所载付款义务。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备忘录》、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相印证,能够证明殷行二村售房款在被告处。被告认为证人均未参与殷行二村房屋出售事宜,且售房款在被告处也是卖房前约定,如若证人所言,该约定也不能代表卖房后实际这么操作。
审理中,被告确认殷行二村房屋售房款拿走了220,000元的本票及100,000元的转账,共计320,000元,其中80,000元、100,000元分某是《备忘录》所载自己应该分得的款项及照顾原告的补偿,剩余的140,000元暂由自己存放代管。(2018)沪0117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暂由自己存放代管的140,000元已按照上述判决支付给徐某2、徐某3。同时,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中记载“支取10万元”,加上被告确认收到的上述320,000元及原告赠与被告儿子的30,000元,总计正好为450,000元,说明殷行二村售房款不在被告处。
原告认为自己出具的书面材料记载“我在24万元中支取10万元”,仅是一种意愿并未实际拿到。按照445,000元售房款均在被告处为前提分析,扣除被告所能获得的80,000元,剩余365,000元,按照原告要求的支取100,000元的方案(实际尚未获得),剩余265,000元正好对应书面材料中原告要求的按260,000计算相应产权份额,故该份书面材料恰能证明所有售房款均在被告处。另鉴于出售殷行二村房屋的所有售房款445,000元都在被告处,现不再需要被告养老送终,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徐某2、徐某3的140,000元及应分配给被告的80,000元,被告徐俊桦应返还225,000元。
以上事实,由(2018)沪0117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书、备忘录、书面材料、工行卡开卡明细、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本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是否已过时效?二、售房款是否由被告占有?三、售房款应如何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一。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备忘录》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署各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原被告虽对《备忘录》中所载售房款由谁实际占有各执一词,但鉴于《备忘录》已就售房款进行了分配,且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基于《备忘录》所载分配方案主张相应款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时效抗辩于法无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证人徐某2、徐某3虽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主张,但是证人均因殷行二村售房款与被告发生争议并涉诉,且均未实际参与殷行二村房屋出售事宜,故其证言不具有可采性。至于备忘录、书面材料等证据中均无法明确反映殷行二村的售房款实际由谁占有,故原告相应主张及被告相应辩称本院均难以采纳。
关于殷行二村售房款占有事实的认定,本院分述如下:
其中2009年9月15日原告工行账户存入的10,000元及9月20日汇入的130,000元,于9月24日分三笔业务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0元、向案外人账户汇款30,000元及取现10,000元。原被告对于9月24日汇入被告账户的100,000元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款项,原告主张工行账户由被告申领并存入10,000元,后该工行账户由被告实际控制,故后续款项均由被告实际占有。被告辩称工行账户确由被告代理原告申领并存入10,000元,但存入后就将工行账户交还给原告,至于向案外人账户汇款30,000元系原告对被告儿子的赠与,后被告将该款项出借给案外人,取现10,000元直接由原告领取。本院注意到,上述三笔汇款及取现业务凭证上客户签名处均为被告,且汇款30,000元的相对方据被告陈述系向其借款的案外人,被告虽辩称发生三笔业务时原告在场且提供了交易密码,但是从被告实际申领工行账户及上述业务凭证上均为被告签名的事实,结合汇款相对方或为被告或为被告关联方这一情形,本院有合理理由采信原告的说法,故认定上述140,000元实际由被告占有。现被告并未对所涉30,000元系赠与及取现10,000元实际交付原告进行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此外,2009年11月2日原告农商行账户存入的250,000元,分某于11月5日取现30,000元、于11月6日向被告开具银行本票220,000元。原被告对于11月6日向被告开具银行本票220,000元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款项30,000元,原告主张系取现后交付被告丈夫用于购买德邑小城房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对取现30,000元交付被告丈夫这一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最后,剩余售房款6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系殷行二村房屋的购房人通过现金交付,因原告系该房屋的售房人,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实际占有,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另原被告一致认可450,000元售房款中5,000元用于支付中介费,现被告明确自己并未支付中介费,原告虽主张中介费由被告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占有殷行二村售房款36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备忘录》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署各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现(2018)沪0117民初222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徐某2、徐某3应得的售房款进行了分割,且《备忘录》各方确认一致被告已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140,000万元付款义务,剩余款项应为原被告之间的分割争议。根据上述认定的售房款占有事实,被告仍占有售房款220,000元。根据《备忘录》约定,被告可得80,000元,另外100,000元作为被告对原告今后养老的一次性补偿。关于100,000元养老补偿的约定,因售房款系出售殷行二村房屋所得,而该房屋系案外人孙某某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100,000元养老补偿的约定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被告因殷行二村售房款分配发生争议,原告明确要求无需被告履行相应约定义务且从被告处搬离,故上述养老补偿约定目的已无法实现,本院综合原被告过错、原告在被告处的生活时间及原告现在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给予被告20,000元较为合适。综上,被告尚应返还原告1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俊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秀珍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秀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0元,由原告孙秀珍负担987.50元,由被告徐俊桦负担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钦
书记员:裴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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