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秀芬
王亚庆
王亚敏
王亚荣
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
蔡存宁
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
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秀芬,农民,现住。(系死者王尚甫之妻)
原告王亚庆,农民,现住。(系死者王尚甫之子)
原告王亚敏,农民,现住。(系死者王尚甫之女)
原告王亚荣,农民,现住。(系死者王尚甫之女)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滦河路东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徐彦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蔡存宁,1978年5月10日,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城关镇蔡庄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阳光路505号。
负责人王现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秀芬、王亚庆、王亚敏、王亚荣诉被告蔡存宁、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芬、王亚庆、王亚敏、王亚荣委托代理人崔伟强及原告王亚庆、王亚敏、王亚荣,被告蔡存宁委托代理人冀秋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尚甫与蔡立新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尚甫死亡。因蔡立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超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主张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因蔡立新系被告蔡存宁雇佣司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被告蔡存宁与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死者王尚甫虽然为农村户口,但系永清县韩村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每月领取固定退休金,并且居住在韩村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北省210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13年为293540元。王尚甫生前领取退休金主要用于其夫妻二人日常生活,原告孙秀芬为王尚甫生前实际扶养人,王尚甫的死亡使其丧失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北省210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12年为163692元,其中死者王尚甫应承担的份额为40923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334463元。丧葬费21266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尸检费、整容及停尸费用、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芬、王亚庆、王亚敏、王亚荣因王尚甫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芬、王亚庆、王亚敏、王亚荣因王尚甫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54463元、丧葬费21266元,合计275729元的90%即248156.1元;
三、被告蔡存宁赔偿原告孙秀芬、王亚庆、王亚敏、王亚荣因王尚甫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54463元、丧葬费21266元,合计275729元的10%即27572.9元,除已给付的20000元外还应赔偿7572.9元;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秀芬、王亚庆、王亚敏、王亚荣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82元,减半收取3991元,由被告蔡存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尚甫与蔡立新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尚甫死亡。因蔡立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超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主张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因蔡立新系被告蔡存宁雇佣司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被告蔡存宁与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死者王尚甫虽然为农村户口,但系永清县韩村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每月领取固定退休金,并且居住在韩村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北省210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13年为293540元。王尚甫生前领取退休金主要用于其夫妻二人日常生活,原告孙秀芬为王尚甫生前实际扶养人,王尚甫的死亡使其丧失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北省210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12年为163692元,其中死者王尚甫应承担的份额为40923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334463元。丧葬费21266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尸检费、整容及停尸费用、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芬、王亚庆、王亚敏、王亚荣因王尚甫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芬、王亚庆、王亚敏、王亚荣因王尚甫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54463元、丧葬费21266元,合计275729元的90%即248156.1元;
三、被告蔡存宁赔偿原告孙秀芬、王亚庆、王亚敏、王亚荣因王尚甫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54463元、丧葬费21266元,合计275729元的10%即27572.9元,除已给付的20000元外还应赔偿7572.9元;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秀芬、王亚庆、王亚敏、王亚荣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82元,减半收取3991元,由被告蔡存宁承担。
审判长:李蓓
书记员: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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